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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高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高民初字第301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现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蔡某丙,男,汉族,户籍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现住户籍地。系原、被告之次子。被告:蔡某甲,男,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现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玉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蔡某丙、被告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曾于2014年8月7日委托其子蔡某丙向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调解,原告经慎重考虑后,于2014年8月13日撤回起诉。原告撤回起诉后,原、被告仍然无法正常沟通,夫妻感情不复存在,经双方协议决定离婚,因原告身体常年瘫痪,无法回原籍协议离婚,故选择通过居住地法院判决的的渠道解除夫妻关系。黑龙江省伊春市某号楼一楼西厅XX平方米房产系三子蔡某丁夫妻所有,蔡某丁夫妻同意该房产今后由被告支配。原、被告均为离休干部,医保、社保完整,每月有固定收入,均能满足日常生活需求。原、被告婚内育有三子,三子均已成年独立,三子承诺原、被告离婚后将依法承担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故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某室房屋归原告所有,共同存款9万元由原、被告平分,夫妻公共用品归原告,其余自用物品各归原、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扶养费500元,撤回了夫妻公共用品归原告,其余自用物品各归原、被告所有的诉讼请求。被告蔡喜坤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曾是伊春市五好家庭标兵,获得过精神文明先进个人、模范工作者、先进工作者、优秀共产党员等荣誉称号,周围认识的人对被告评价也比较高,被告对原告以及家庭做出了卓越的贡献。被告并不同意在威海法院诉讼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也没办法。如果原告同意家庭内部协商离婚的话,被告同意,但是因为原告起诉了,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因为被告无过错。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某室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主张该房屋价值为60万元。被告不申请评估该房屋的价值,但前提是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不转卖、不出租、不居住该房屋,允许原告继续居住。如果原告不居住,被告可以居住,但原告也不能转卖或出租。即便法院判决离婚,被告也不同意每月给付500元扶养费。如果原告以后生活困难,从同学的角度出发,被告可以考虑给予帮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67年10月在黑龙江省伊春市登记结婚,因搬家导致结婚证丢失,后于2011年8月18日重新办理了结婚证。原、被告婚后共育有三子,分别是长子蔡某乙、次子蔡某丙、三子蔡某丁,现三子均已独立成年,次子蔡某丙居住于威海。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8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于同年8月13日撤回起诉,本院以(2014)威高民初字第6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5年3月11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经本院一再主持调解,原告仍坚持离婚。原、被告婚后购置了位于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某室房屋一套,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现登记在原告李某某名下。关于该房屋的价值,原告主张该房屋的现价值为20万元,被告则主张该房屋的价值为60万元,关于该房屋的价值,原、被告均不同意进行评估。关于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存款9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存款的存在。原告李秀云肢体有残疾,现原、被告均已退休,原告每月退休金为3300元,残疾护理费800元,被告每月退休金为43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有关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重要条件。原、被告年岁较大,且原告身体有残疾,夫妻共同相伴生活四十余年,育有三子,婚后感情尚可,并非没有感情基础,但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分歧,产生矛盾,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调解撤诉后,双方本应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相互关心和体谅,处理并维持好夫妻关系,但双方矛盾仍无法调和,导致夫妻感情难以维系。经本院一再主持调解,原告仍坚持起诉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予准许。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某室房屋,因原、被告对于该房屋的价值主张差距较大,且双方均不同意进行评估,致使该房屋的价值无法确定,故对于该房屋的分割,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存款9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款项的存在,故本院不予处理。现原、被告均已退休,且原告享有退休金及相关护理费,三子均已成年,亦有能力承担赡养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扶养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和被告蔡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蔡某甲每月支付扶养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玉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志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