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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太谷县天通铸造厂与魏爱新、第三人薛六林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谷县天通铸造厂,魏爱新,薛六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279号原告太谷县天通铸造厂。法定代表人田银富,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贺志锐,山西效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爱新,男。委托代理人王桂英,女,太谷县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薛六林,男。原告太谷县天通铸造厂与被告魏爱新、第三人薛六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通铸造厂法定代表人田银富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志锐、被告魏爱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桂英、第三人薛六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不认识,被告不是原告所雇佣,原告与被告之间未发生劳动用工关系,不存在提供劳动与支付报酬的关系,不能满足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的条件。而仲裁委却将被告在原告场地内从事氧气切割工作认定是原告单位工作,将第三人承揽的业务认定为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裁决被告与原告劳动关系成立,显然是错误的。第三人雇佣被告从事第三人承揽的整理原告厂区院落的工作,是为了第三人的利益。被告工作行为的后果依法应由第三人承担。仲裁委裁决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判决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的伤是在劳动过程中造成的,有原告出具的证明和赔偿协议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原告法定代表人的二姐让我联系切割铁料的,我就联系了被告。其他的是原告与被告协商的,我只是介绍人,我没有承揽原告切割铁料的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被��到原告厂内从事氧气切割工作,工作内容为氧气切割铁料。同年5月2日,被告在工作时腿部被砸伤,被人送到太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受伤后,原告为被告出具一份通知“魏爱新:你在我厂临时做工期间,由于不慎造成腿部伤害。我厂同意负责你在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太谷县天通铸造厂2014.5.3”。随后,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一份。协议内容:甲方太谷县天通铸造厂。乙方魏爱新。乙方在太谷县天通铸造厂临时做工期间于2014年5月2日上午割铁时,虽经多人劝阻但仍危险操作,最终导致腿部受伤,并于当时住院。经双方协商,甲方同意负担乙方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其他事宜乙方一概不再纠缠。协议签订后,被告又到太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2月26日太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太劳仲裁字(2015���第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第三人的陈述及通知、协议、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单位从事氧气切割铁料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第三人承包其工程包括切割铁料工作,被告系第三人所雇佣从事切割铁料工作,但第三人不认可其承揽氧气切割工程,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7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太谷县天通铸造厂与被告魏爱新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致国人民陪审员  赵转兰人民陪审员  杨艳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石庆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