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申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王天江与许仁合债务转移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天江,许仁合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申字第6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天江,男,汉族,1965年12月11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吉木萨尔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仁合,男,汉族,1945年1月2日出生,吉木萨尔县信用联社退休职工,现住吉木萨尔县。再审申请人王天江因与被申请人许仁合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昌中民二终字第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天江申请再审称:该债务转移没有经过债权人许仁合的同意,因此该转移对许仁合没有法律效力;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00)吉法执字第109号民事裁定中明确载明由张生成接手吉木萨尔县天力公司煤矿50%的资产,以上债务(约40万元)由张生成负责偿还,该22000元包含在40余万元的债务中,煤矿经营权的变化与债务承担紧密联系,不可分割;许仁合给蒲向荣垫付的本金及利息总计22000元,且直到2014年上半年才将此笔款垫付完毕,不存在10611.15元的利息损失。请求依法维持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14)吉民二初字第267号判决,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只有债权人有权否认债务转移的效力,作为债务人王天江认为该转移对许仁合没有法律效力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对于王天江所称该债务通过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00)吉法执字第109号民事裁定转移给张生成了,但根据王天江提供的(2005)昌中执复字第5号民事裁定,(2000)吉法执字第109号民事裁定已被撤销,同时许仁合否认王天江与张生成之间的债务转移,则该次债务转移无效;无论许仁合何时偿还该笔款项,是许仁合与他人的法律关系,而王天江支付欠款的义务在蒲向荣与王天江之间签订的《吉木萨尔县天力公司煤矿资产债务转让合同书》中约定为2003年12月底付清所有款项,因此王天江偿还该债务的时间是明确的,其超过该时间偿还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审根据许仁合的主张自2005年1月27日起计息并无不当,王天江认为许仁合不存在损失则其不应当支付利息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王天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天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敖其尔加甫审 判 员 王 福 生代理审判员 陈 建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邓 先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