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牧民一初字第1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韩小平、王慧仪与张希明、陈海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小平,王慧仪,张希明,陈海斌,安阳市铁龙物流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牧民一初字第1199号原告韩小平。原告王慧仪,系韩小平女儿。委托代理人李军民,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希明。未到庭被告陈海斌。被告安阳市铁龙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龙泉镇师潘流村**号。法定代表人端木庆营,经理。委托代理人齐晓卉。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东区华城国际花园大门北侧*楼。负责人崔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鹏,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中州路文峰大道交叉口西南角。负责人何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建领,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韩小平、原告王慧仪诉被告张希明、被告安阳市铁龙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铁龙公司)、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追加陈海斌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在本院王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小平及原告王慧仪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军民,被告陈海斌,被告安阳铁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晓卉,被告英大泰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鹏、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建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希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韩小平、原告王慧仪诉称,2013年12月10日11时30分被告张希明驾驶EXPP1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北环某某厂东将原告韩小平及王慧仪撞伤,造成韩小平及王慧仪受伤,车辆毁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门诊诊断原告韩小平伤情为:1、右膝关节韧带损伤。2、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王慧仪精神欠佳惊吓等伴“咳嗽发热”及支气管肺炎。后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4年8月14日经交通事故车辆定损爱玛电动车车损为595元,停车费2600元。故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506.86元(韩小平医疗费10698.12元,王慧仪医疗费1808.74元)、误工费7950元、护理费3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车损595元、鉴定费100元、交通费932.50元、停拖费2600元,合计29934.36元。扣除被告支付的3000元,被告还应再赔付26934.36元。要求被告英大泰和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超额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寿公司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部分由被告张希明、陈海斌和安阳物流公司共同承担。被告陈海斌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要求保险公司先行承担,保险公司不赔偿部分陈海斌同意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安阳铁龙公司辩称,安阳市物流公司是登记车主,实际车主是陈海斌,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安阳铁龙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英大泰和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英大泰和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公司参加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先由英大泰和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额部分由人寿财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合理损失,但应核减医保不承担部分。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人寿财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韩小平、原告王慧仪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3年12月10日11时30分被告张希明开豫XXX**重型半挂车将原告韩小平撞伤,被告张希明承担应事故的全部责任。《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其他保险三份。证明豫E×××××车主张希明在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和人寿办理的保险等。第二组证据:韩小平的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发票一张,住院费10250.52元,附每日清单。韩小平的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据两张,金额447.6元。王慧仪的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发票一张,住院费1665.2元,附每日清单。王慧仪的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据两张,金额143.54元。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医疗费用。韩小平的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证1份。王慧仪的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证1份。韩小平的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套。王慧仪的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套。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所受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医疗费金额,原告出院后应继续治疗,定期复查。第三组证据:1、韩小平工资表3份,韩小平在新乡市牧野区王村镇马庄幼儿园工作,月平均工资2650元,主张3个月的误工费。2、王某某身份证1份、误工证明1份、工资表3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王某某在医院护理原告,王某某系濮阳市厚霖商贸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月平均工资3450元,主张一个月的护理费。第四组证据:1、新价认损字(2014)第1027号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三张,证明原告电动车为595元。第五组证据:1、交通费票据105张、金额932.5元;鉴定费票据1份,100元;停拖费金额2600元。证明交通花费、鉴定费、停拖费支出情况。停拖费没有票据。被告张希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陈海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驾驶证、行车证、商业险保单2份、交强险保单1份。被告安阳铁龙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车辆挂靠合同书1份,证明陈海斌与安阳物流公司之间系车辆挂靠关系。被告英大泰和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陈海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同意被告英大泰和公司的质证意见。庭审中,被告安阳铁龙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安阳铁龙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庭审中,被告英大泰和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对韩小平住院医疗费有异议,在费用清单上有多处检查与该次事故无关,有检查肝炎的等类似费用应剔除,对佐今明大药房收款单没有盖章,没有处方,应剔除,50元。门诊收费票据7687237、7687238两张票据姓名与病历及发票不相符,两张费用共计447.6元。王慧仪医疗费病历中详细记载入院情况为以咳嗽、发热两天为主诉入院,诊断结果为支气管肺炎,王慧仪医疗费与此次事故无关,不予认可。王慧仪票据6572157门诊票据原件有缺失,内容仅显示本科治疗,医药费,没有相应清单,不予认可。韩小平误工费,没有误工证明,没有提供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没有领款人签字,对真实性有异议。王某某护理费证据工资表同误工费异议,没有提供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没有领款人签字,且所有人工资都一样,接近最低纳税标准,王某某工资表不认可。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法院酌定吧。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按护工标准计算。王慧仪护理费,因王慧仪住院与本事故无关,所以不应支持。车损,我方不知道原告何时申请的鉴定,也不知委托的鉴定机构,也没有相应的车辆损失照片予以印证,该损失不予认可。交通费法院酌定。鉴定费、停拖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庭审中,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除同意英大泰和公司质证意见外,另外补充,关于王慧仪因自身疾病治疗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及护理费等相关费用我公司均不承担。庭审中,原告对被告陈海斌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安阳铁龙公司、被告英大泰和公司、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被告陈海斌提供的证据均不提出异议。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安阳铁龙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陈海斌、被告英大泰和公司、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被告安阳铁龙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不提出异议的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异议的,第一即对韩小平住院医疗费的异议,因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被告未对原告住院医疗费申请药物剥离鉴定,故本院对被告所提异议不予支持,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第二即对佐今明大药房收款单的异议,因该证据无其他有效证据相佐证,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第三即对韩小平门诊收费票据编号为7687237、7687238两张票据的异议,提出票据上的姓名与病历及住院医疗费发票不相符,对两张票据费用共计447.6元不予认可。但因该两张票据能与韩小平住院病历相印证,原告发生事故当天必然会有门诊检查费用产生,且该两张票据上的名字为“韩小萍”,与病历中的名字“韩小平”只是一字只差,但也是音同字不同,且原告出具的门诊票据系原件,故本院认为该两张票据上的名字应系笔误,故对被告所提异议不予支持。第四即对王慧仪医疗费的异议,因原告王慧仪系因支气管肺炎住院,且入院时间系在事故发生两天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王慧仪的住院治疗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被告所提异议予以支持。第五即对韩小平误工证据的异议,因韩小平未能提供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也未能提供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及扣发工资的证明,故韩小平仅提供工资表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被告所提异议予以支持。第六即对护理人员王某某护理证据的异议,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相佐证,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第七即对车损鉴定结论书的异议,因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韩小平的主张,故对被告所提异议不予支持。本院对被告陈海斌及安阳铁龙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原告及其他被告均不提出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0日11时30分,在新乡市北环某某厂东,被告张希明驾驶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驾驶电动车的韩小平及乘坐人王慧仪发生碰撞,造成韩小平、王慧仪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希明负事故全部责任,韩小平、王慧仪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韩小平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韩小平伤情为:头部浅表损伤,膝外侧半月板损伤。韩小平于2013年12月26日出院,共计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10698.12元(其中含门诊检查费447.6元)。原告王慧仪于2013年12月12日以支气管肺炎到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于2013年12月19日出院,共计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1665.20元。另查明,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安阳市铁龙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陈海斌,陈海斌与安阳市铁龙物流有限公司之间系车辆挂靠关系。张希明系陈海斌雇用的司机。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英大泰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内包含:半挂牵引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挂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元。约定有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海斌向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纳事故抢救金25000元,原告韩小平的丈夫王某某已从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领取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加以侵害。本案中,原告韩小平受伤系因与被告张希明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所致,经认定被告张希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原告韩小平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希明系被告陈海斌雇佣的司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存在过错,故张希明应与陈海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系陈海斌,该车挂靠在安阳铁龙公司名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安阳铁龙公司应对张希明、陈海斌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韩小平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69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计算,原告住院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5元∕天×16天=240元);交通费,原告韩小平请求932.5元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酌情支持原告韩小平交通费2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韩小平虽然提供了工资表,但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考虑到原告韩小平的伤情,本院支持原告韩小平3个月的误工费为5599.5元(22398.03元/年÷12个月×3个月);关于护理费,按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标准计算,原告韩小平住院16天,为1273元(29041元/年÷365×16天);原告韩小平主张的车损费59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00元系原告韩小平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韩小平主张的停拖费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韩小平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韩小平未构成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慧仪主张的各项损失,因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此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因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英大泰和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事故发生的时间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英大泰和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分别承担。本案原告韩小平可以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不分责任计算赔付的项目有:医疗费1069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合计10938.12元。应由英大泰和公司承担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部分,由人寿财险公司在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原告韩小平可以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不分责任计算赔付的项目有:交通费200元、误工费5599.5元、护理费1273元,以上费用合计7072.5元,不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应由英大泰和公司承担。原告韩小平主张的车损费595元不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故应由英大泰和公司予以承担。被告英大泰和公司共计应赔付原告韩小平各项损失共计17667.5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赔付原告韩小平938.12元。鉴定费100元,由张希明承担。被告陈海斌、被告安阳铁龙公司对被告张希明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事故发生后原告韩小平的丈夫王某某已从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领取5000元,该款系被告陈海斌交纳,扣除被告陈海斌、被告张希明、被告安阳铁龙公司应承担的100元,被告陈海斌已多支付原告韩小平49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小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7667.5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时应扣除被告陈海斌已多支付给原告的49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陈海斌。)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险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小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38.12元。三、驳回原告韩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王慧仪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元,由被告张希明、被告陈海斌、被告安阳市铁龙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15元,原告韩小平、原告王慧仪负担135元。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扣除其应承担部分剩余部分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志毅人民陪审员 :李孟科人民陪审员 : 杨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来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