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赵子辉诉鲁鹏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子辉,鲁鹏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325号原告赵子辉,男。委托代理人李庆辉,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鲁鹏华,男。委托代理人杨利泉,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赵子辉诉被告鲁鹏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建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子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庆辉、被告鲁鹏华的委托代理人杨利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2日18时,被告驾驶云lba26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红山庙右转进入双廊至江尾方向的机动车道,与我驾驶的无号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我与同乘人员赵仁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12日至9月6日,我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六十中心医院(以下简称六十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28443.83元,期间被告付给我5000元。经鉴定,我伤情为轻伤。出院后我根据医嘱复查三次,费用为758.5元。2014年10月13日至27日,我在六十医院实施拆除固定钛板手术,支出医疗费13058.61元。大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二大队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赵仁义不负责任。被告拒绝公安交警部门调解,为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42260.94元,2、第一次住院及休养误工费3465元(63元/日×55日)、第二次住院及休养误工费3273.6元(74.4元/日×44日),3、护理费2616.6元(63元/日×25日+74.4元/日×14日),4、伙食补助费1950元(50元/日×39日×2人),5、鉴定费400元,6、营养费1800元(30元/日×60日),共计57716.14元,按被告承担80%责任及扣减已支付的5000元,应由被告赔偿41172.9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鲁鹏华辩称:诊断证明显示,原告住院期间对与事故无关的双肾结石及前列腺增生也进行了治疗,该部分治疗费应予扣除。原告护理费主张无医疗机构证明,我方不予认可。误工费可按原告的主张的标准,以原告两次住院天数计算。伙食补助费可按原告的主张的标准以一人计。原告未达伤残等级,医疗机构未出具营养意见,营养费主张无依据。鉴定费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方通过交警部门支付了12000元,应在本案赔偿中扣减。我方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赵子辉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明材料:a1、大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及被告鲁鹏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子辉负次要责任的事实;a2、2013年9月6日《出院通知书》、2014年10月27日《出院通知书》、《出院证明》、《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六十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a3、《医疗收费专用票据》五张、《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42260.94元,鉴定费400元的事实;a4、第一次《住院病案首页》复印件一组;a5、第二次《住院病案首页》复印件一组;a6、云通司鉴中心(2013)z72车鉴字第195号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2013)z72临鉴字第24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各一份。经质证,被告鲁鹏华对a1、a2、a3、a4、a5、a6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鲁鹏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被告鲁鹏华申请向原告住院治疗的六十医院进行调查,并形成调查笔录一份。经质证,原被告对该调查笔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8月12日18时,鲁鹏华驾驶云lba26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红山庙右转进入双廊至江尾方向的机动车道内,与赵子辉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二轮车(搭载赵仁义)发生碰撞,造成赵子辉、赵仁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大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二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鲁鹏华负主要责任,赵子辉负次要责任,赵仁义不负责任。2013年8月12日,赵子辉前往六十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眼眶、颧弓、上颌窦外侧壁)多发性骨折、左面神经损伤、创伤性颅脑外伤、颜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左侧眼眶内积气、双肾结石、前列腺增生、主动脉硬化。住院期间六十医院对赵子辉进行左眼眶、颧弓、上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治疗。2013年9月6日,赵子辉出院,出院通知书载明医嘱其一年半后拆除内固定,注意休息,定期复查。赵子辉第一次住院治疗共25日,共支出医疗费28960.33元。2014年3月,赵子辉根据医嘱进行检查,支出放射费242元。2014年10月13日至27日,赵子辉在六十医院口腔科进行固定钛板拆除手术,共住院14日,支出医疗费13058.61元。鲁鹏华产生异议的赵子辉双肾结石、前列腺增生、主动脉硬化病症,系六十医院对该综合病症的描述,经查,六十医院对此并无单项治疗,未产生相应药费。赵子辉住院期间,鲁鹏华已支付其医药费6000元。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子辉伤情为轻伤。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所驾车辆云lba268号小型普通客车保险已过期。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鲁鹏华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共计41172.91元。原告主张2013年误工、护理标准为63元/日,2014年误工、护理标准为74.4元/日,伙食补助标准为50元/日。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鲁鹏华所驾肇事车辆云lba268号小型普通客车保险已过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有权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定范围内予以赔偿。经法庭释明,原告表示不主张由被告鲁鹏华在交强险责任限定范围内予以赔偿,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鲁鹏华所驾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大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二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鲁鹏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子辉负次要责任,赵仁义不负事故责任。应由被告鲁鹏华、原告赵子辉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案情况,本院确定由被告鲁鹏华承担80%的事故责任,原告赵子辉自行承担20%的事故责任。原告医疗费为42260.94元(第一次住院28960.33元+放射费242元+第二次住院13058.61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护理、营养费标准被告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误工费为2616.6元(25日×63元/日+14日×74.4元/日),护理费主张未提交相应护理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50元(39日×50元/日×1人),营养费主张无医疗机构意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4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医疗费42260.94元、误工费261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5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47227.54元。由被告鲁鹏华赔偿37782.03元(47227.54元×80%),原告赵子辉自行承担9445.51元(47227.54元×20%)。扣减被告鲁鹏华已支付6000元后,被告鲁鹏华应赔偿原告赵子辉31782.03元(37782.03元-6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鲁鹏华赔偿原告赵子辉各项损失31782.03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完毕。二、驳回原告赵子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8元,减半收取394元,由原告赵子辉承担100元,由被告鲁鹏华承担294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交付执行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代理审判员 杨建伟二◯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曾从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