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小民初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刘祥与刘忠、胡金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祥,刘忠,胡金华,山西郎雅伟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小民初字第792号原告刘祥,男,199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冯峥,山西省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律师。被告刘忠,男,198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山东省肥城市安临站镇刘庄村***号(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秦符森,山西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金华,男,198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山东省肥城市安临站镇东界首村(身份证号:×××)。被告山西郎雅伟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傅家巷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4858263-7)。法定代表人张卫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毕文龙,山西承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雅翠,山西承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祥诉被告刘忠、胡金华、山西郎雅伟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郎雅伟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峥、被告刘忠的委托代理人秦符森、被告胡金华、被告郎雅伟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文龙、李雅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祥诉称,原告系被告刘忠雇佣的工人。被告刘忠从被告胡金华处承包被告郎雅伟业公司发包的太原小店区昌盛双喜城置业项目消防管道安装工程。原告与被告刘忠约定每日工资150元。2012年12月23日18时许,原告刘祥在昌盛双喜城置业项目工地焊接消防管道时,不慎从3米高处掉落。当即被告刘忠将原告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山西省总队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髋臼粉碎性骨折、右耻骨下支骨折及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被告郎雅伟业公司员工曾去看望原告,但未对此事处理。2012年12月27日,医生要求原告进行手术,被告刘忠、胡金华在原告精神状态差的情况下隐瞒病情事实,冒充家属不配合治疗,坚决出院后将原告送至山东省肥城市中医院,因延误治疗,当时无法手术,直至2013年1月10日才进行手术。2013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刘忠签订一份《意外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被告刘忠一次性赔偿原告75000元。签订该协议之时,由于原告伤情严重,需要康复治疗费及生活费,不得已与被告刘忠签订此《意外事故赔偿协议书》。协议签订之后,原告一直在家治疗,生活不能自理,2014年1月17日,经山东省立医院诊断为股骨头坏死。2014年2月7日,经山东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五级伤残,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共应依法得到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赔偿共计292856元。因此,原告与被告刘忠签订的《意外事故赔偿协议书》显失公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意外事故赔偿协议书》。被告刘忠、胡金华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郎雅伟业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用工资质的被告胡金华,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原告与被告刘忠于2013年5月13日签订的《意外事故赔偿协议书》;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289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忠、胡金华共同辩称,原告因人身损害提出赔偿,起诉已过1年诉讼时效。刘忠虽在本案中申请重新鉴定,但目前患者刘祥体内置有钢板和钢钉(处于骨骼转动处),这样做鉴定会导致等级的不准确性,钢板在体内对鉴定等级结论是有影响的,刘忠并不同意这个时间做伤残等级鉴定,并向医科大鉴定中心提交了书面意见,故我们对7级鉴定结果仍持有异议。退一步说,假使应该赔偿,原告的赔偿明细计算公式数额偏高,我们请求按照法律规定调低;”后续治疗费”应该实际发生后再索要,且原告提供的后续治疗费证明没盖公章,形式不符合要求。被告郎雅伟业公司辩称,原告刘祥与被告刘忠签订的《意外事故赔偿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不符合法定可撤销的情形,不属于可撤销合同。原告刘祥于2013年1月7日入肥城市中医院接受治疗,并于2013年5月13日出院,《出院记录》中出院情况项目中明确记载:一般情况好,生活能自理。同日被告刘忠与原告刘祥签订《意外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刘忠负责支付原告刘祥住院期间费用并一次性赔偿原告刘祥7.5万元。在原告刘祥身体已经完全康复的情况下,被告刘忠承担住院费并竭尽所能支付的赔偿数额符合原告刘祥当时的出院情况,不存在任何不公平的情形,该协议书没有显示公平。《意外事故赔偿协议书》经被告刘忠、原告刘祥及其家长,调解人签字认可,原告刘祥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刘忠签订该协议书时缺乏经验或者处于紧迫状态。原告刘祥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协议书是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订立的。《意外事故赔偿协议书》不存在法定可撤销情形,原告刘祥要求撤销该协议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是接受被告刘忠雇佣导致人身损害,故原告刘祥主张的损害赔偿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祥受雇于被告刘忠在被告胡金华承包的太原小店区昌盛双喜城置业项目消防管道安装工程中从事焊接工作,每日工资为150元。2012年12月23日下午6时许,原告进行地下车库消防管道焊接作业时,不慎从2米多高处坠落受伤。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山西省总队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髋臼粉碎性骨折、右耻骨下支骨折以及多次软组织挫伤。因雇主刘忠为走保险报销费用,在其办理住院手续时便将刘祥的资料登记在投有意外事故保险的另一雇员刘城名下。2012年12月27日中午,原告出院。出院记录载明建议患者行手术治疗,后患者及家属拒绝手术,要求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住院治疗。出院当天的晚上约10时原告刘祥被送回老家后即入住山东省肥城市中医院继续治疗,2013年1月7日早上7点出院,出院记录载明诊断为右髋臼骨折并髋关节中心脱位。当晚8时,原告入院治疗,2013年1月10日,行切开复位钢板螺丝内固定术,至2013年5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持拐行走。原告住院共计142天。出院当天,原告刘祥和被告刘忠签订《意外事故赔偿协议书》一份,约定刘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刘忠负责,刘忠一次性赔偿刘祥现金柒万伍千元。赔偿金于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5月27日,共十五日内由刘忠一次性交付给刘祥。被告刘忠已按该协议给付了原告赔偿金。2013年12月30日,刘培安委托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对刘祥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2月7日,该鉴定中心出具泰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祥的损伤为五级伤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刘忠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4年9月30日,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2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祥的损伤构成七级(柒级)伤残。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太原小店区昌盛双喜城置业项目消防管道安装工程系由被告郎雅伟业公司承包施工,后被告郎雅伟业公司发包给被告胡金华,被告胡金华又分包给被告刘忠进行施工。庭审中,被告胡金华称其与被告郎雅伟业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但是胡金华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胡金华、刘忠本身均不具有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本院确认以上事实,有刘祥身份证、刘衍证人证言、刘洪金证人证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山西省总队医院病历记录、入院证、出院证、山东肥城市中医院住院病例、入院记录、《诊断证明》、《意外事故赔偿协议书》、〔2014〕临鉴字第63号鉴定意见书、〔2014〕临鉴字第2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工资明细单、医药费收据、交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忠签订的《意外事故赔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意外事故赔偿协议书》合法有效。而且,被告刘忠已经支付原告刘祥75000元,即该合同已履行完毕,不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依法不得撤销。原告庭审中称为很快拿到赔偿款,不得已与被告刘忠签订的协议,且赔偿额远不足以弥补其损害所以存在显失公平、主观上存在重大误解等为由,主张撤销合同,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该协议中,原告刘祥并未明确表示其放弃主张相关人身损害赔偿的权利,即该协议未明确约定赔偿的75000元属于何种性质,双方纠纷是否终局了结等。故原告就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有权继续向被告刘忠等人进行主张。原告属被告刘忠的雇员,在其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其雇主刘忠应承担责任;但原告在雇佣活动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不慎摔落,腰间未系安全带等行为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其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原告对其损伤承担20%的责任,被告刘忠应按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郎雅伟业公司作为太原小店区昌盛双喜城置业项目消防管道安装工程的承包人,应当确保承包工程的安全,其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胡金华,胡金华又将此工程再次转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刘忠,二被告匀存在过错,故被告郎雅伟业公司、胡金华亦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刘忠、胡金华辨称原告起诉时已超过1年诉讼时效,原告与被告刘忠于2013年5月13日签订《意外事故赔偿协议书》系原告提出赔偿的要求,积极主张自己权利的行为,被告也同意支付,表明被告同意履行义务。双方的行为依法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计算,故原告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提出赔偿请求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医疗费,原告提供的18张医疗费票据共13382元,其中两张100元、960元,没有加盖医疗机构公章,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张60元票据姓名为”刘晋”与本案无关;一张1034.57元的票据中名字登记为”刘翔”与原告刘祥不符,又无其他证据印证,真实性无法核实;王氏整骨诊所6250元票据未能提供用药明细,住院病历等,原告也未能提供具有关联性的材料证明其实际发生,故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忠应付原告的医疗费为13382元-1060元-60元-1034.57元-6250元=4977.4元;误工费,因原告无固定收入,也未能举证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山西省建筑业上一年度(2013年)职工的平均工资36719元/年计算,误工期限从事故发生(2012年12月23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2月6日),共411天,计算为36719元÷365天×411天=41346.6元;护理费,原告并未提供出院后仍需要护理以及需两人护理的有效证明,故计算时以住院天数142天,一人护理为准,护理人员费用参照山西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年均工资27476元,计算为27476元÷365天×142天=10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42天,原告主张每天50元,共计7100元;营养费,根据患者的病情,确需加强营养,酌定为3000元;交通费、住宿费为医治伤情会产生必要的费用,故交通费、住宿费,各酌定1000元;残疾赔偿金,经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祥构成七级伤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因原告举证其住所地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山西省的标准,故根据法律规定采纳其意见按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为10620元/年×20年×40%为84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等级,酌定为20000元;鉴定费75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原告所提供的山东省立医院的证明仅加盖门诊章,无公章该证无效,加之其无权作后续治疗费的认定,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院认为对于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被告刘忠应赔偿原告医疗费4977.4元、误工费41346.6元、护理费10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496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750元等,共计174823元,被告刘忠应按80%的比例承担责任,即上述总额的80%为139858.4元。由于被告刘忠已经支付原告75000元,折抵后被告刘忠应支付原告64858元。被告郎雅伟业公司、胡金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64858元。二、被告胡金华、被告山西郎雅伟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祥负担4232元,由三被告连带负担1460元。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红秀人民陪审员 张玮芳人民陪审员 刘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