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共民一初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原告余某与被告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共民一初字第00093号原告余某,男性,39岁,1975年10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腾群,江西共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某,女性,39岁,1975年12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锦林,江西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某诉被告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屹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腾群、被告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锦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恋爱,于1998年12月28日在共青城民政局登记结婚,2000年9月24日生子余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为琐事争吵。近两年来,被告脾气越发恶劣,经常质疑并谩骂原告,甚至更换房屋钥匙不让原告进门,原告为此只好在外租房居住,但被告仍不依不饶,跑到原告住处打砸原告的生活用品。鉴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事宜,但被告屡次反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余某某由原告抚养,原告独立负担抚养费、教育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邵某辩称,双方虽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法院判决离婚,请求判令婚生子余某某由被告抚养,且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28日,原、被告在共青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0年9月24日生子余某某。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但近年来因互相信任、沟通交流不够常发生争执,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结婚证、补发婚姻登记审查表、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育有一子余某某,婚姻基础牢固。近年来,双方虽常为琐事争执,但多年的夫妻生活,发生争执在所难免,双方应加强沟通交流,相互信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只要共同努力修复已经产生的感情危机,还是能够维系婚姻的稳定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证据不足,本院对其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余某与被告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屹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 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