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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商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向国、陈吉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向国,陈吉海,张子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119号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官道南路108号。法定代表人牛为勇,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晓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蒋庆鹏,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陈向国,男,农民。被告陈吉海,男,农民。被告张子青,男,农民。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向国、陈吉海、张子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晓磊、蒋庆鹏,被告陈向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吉海、张子青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16日,被告陈向国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6日至2013年4月15日,由其他二被告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履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高唐县人民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向国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4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判令由被告陈向国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判令被告陈吉海、张子青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向国辩称,贷款证上是被告的名字,钱被告没有用,信用社是受害者,我们也是受害者,签字时被告有被蒙蔽受骗的嫌疑,这个贷款被告没有用,贷款证上第一笔钱确实被告用了,被告也还上了。第二次取钱被告没有签字也没有用钱,被告现在工资不高,本金被告想办法还上,利息原告是否能够放弃。被告陈吉海未提供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张子青未提供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5日,被告陈向国、陈吉海、张子青与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固河信用社签订编号为(固河信用社)个高保借字(2011)年第100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规定:陈向国、陈吉海、张子青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1年3月5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止,在贷款人(即原告)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联保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如逾期则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止。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2012年4月16日,被告陈向国在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固河信用社贷款人民币40000元,于2013年4月15日到期,月利率为12.5733‰。陈向国签署了《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原告将上述贷款40000元转账至陈向国个人存款账户。上述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陈向国于2012年6月21日偿还利息1106.45元;于2012年9月21日偿还利息1525元;于2012年12月21日偿还利息1492.04元;于2013年3月19日偿还利息1492.04元;于2013年6月19日偿还利息1944.18元。2015年1月19日原告来院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上述贷款本息。另查明,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固河信用社无法人资格,其上级单位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系法人企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下列证据在案为凭:1、原告提交编号为(固河信用社)个高保借字(2011)年第100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关于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的约定。2、原告提交《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证明陈向国已收到贷款人民币4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向国、陈吉海、张子青与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固河信用社签订编号为(固河信用社)个高保借字(2011)年第100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合同。陈向国在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固河信用社贷款人民币40000元,已偿还利息7559.71元,其余贷款本息未付事实清楚,原告将贷款转入被告陈向国账户后,被告陈向国获得了所贷款项的支配权,原、被告间即形成借款及保证关系。被告陈向国作为借款人应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陈吉海、张子青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对未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固河信用社的上级单位对本案借款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向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止,按月利率12.5733‰计息;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85995‰计息。已还利息7559.71元从上述应还利息中扣除);二、被告陈吉海、张子青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吉海、张子青偿付上述款项后,有权向被告陈向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由被告陈向国、陈吉海、张子青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瑞娟人民陪审员  井维明人民陪审员  李秀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金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