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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一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陈某与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一初字第90号原告陈某,农民,教师。被告顾某甲,农民。原告陈某诉被告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顾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性情粗暴,经常辱骂殴打原告,致使感情破裂。2013年9月11日被告又一次殴打原告,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13年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再次起诉,请求判决离婚;退还手机、金项链、电动车。庭审中,原告表示要求抚养孩子,被告承担抚养费;如果法院判决被告抚养孩子,原告要求每月探视孩子,同时把抚养费给被告。被告顾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答辩人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财产均不是事实,答辩人没有占用原告财产。双方所生育的孩子已2周岁,两年均是答辩人独自抚养,原告应按其工资收入的30%担负抚养费。庭审中,被告表示如果法院判决双方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孩子,原告自抛弃孩子之日至满18周岁,按每月7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日后孩子教育、医疗重大开支双方共担,同意原告每月探视孩子一次。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和被告顾某甲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3年6月15日生一男孩顾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双方自2013年9月11日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起诉离婚,2013年11月20日本院作出(2013)清民一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之后双方未能和好,2015年1月7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另查明,原告系清河县黄金庄校区教师,月工资收入2361.52元。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调查回执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未能正确处理双方之间存在的问题,致使矛盾升级,原告先后两次起诉离婚,上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未能和好,故应视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以支持。婚生男孩顾某乙现随被告生活,为了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宜改变孩子现在的成长环境,故男孩应继续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至孩子满十八周岁,原告每月承担的抚养费数额为2361.52元/月×25%=590.38。原告要求退还个人物品,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支持,故原告此请求不予支持。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原告要求每月探视孩子,被告也表示同意每月探视一次,故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和被告顾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顾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90.38元,自2015年5月起至孩子满18周岁,原告于每月的下旬将抚养费支付给被告;原告每月可探望顾某乙一次,被告应予以协助。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楚中亮人民陪审员  胡元河人民陪审员  郁婷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武月焘第1页共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