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李玉良与李超、吴伟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良,李超,吴伟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198号原告李玉良。被告李超。被告吴伟平。原告李玉良与被告李超、吴伟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超、吴伟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良诉称:被告李超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1年5月30日、2012年5月31日、2012年8月11日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李超指定的账户共转入了50万元。被告李超分别于2012年5月31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20万元的借条,约定月利率4%;2012年8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30万元的借条,约定月利率3%。以上两条借条均约定2014年12月31日前偿还清所有利息和本金。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超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超与被告吴伟平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均遭拒绝,截至起诉之日止,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29.8275万元。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29.8275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2月3日止),合计79.8275万元,并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继续承担至本金偿清之日止的利息;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有所费用。原告李玉良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资料,拟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据两张,拟证明被告李超分别于2012年5月31日在原告处借了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4%,于2012年8月11日在原告处借得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两张借据约定的还款日期均为2014年12月31日;证据三、中国建设银行打款凭条及银行流水,拟证明原告经银行转账借款给被告50万元。被告李超、吴伟平未予应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李玉良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以下基本事实:被告李超与被告吴伟平系夫妻。被告李超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1年5月30日、2012年5月31日、2012年8月11日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李超指定的账户共转入了50万元。被告李超分别于2012年5月31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20万元的借条,约定月利率4%;2012年8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30万元的借条,约定月利率3%。以上两笔借款均约定2014年12月31日前偿还清所有利息和本金。借得两笔款项后,被告就20万元的借款向原告付了4个月的利息,就30万元的借款向原告付了6个月的利息,其余利息均未再支付。上述债务,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李玉良与被告李超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借贷事实客观存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其所借款项,然被告李超仅向原告偿还部分债务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超偿还借款本金及其余债务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关于按月利率3%及月利率4%计算利息的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李超、吴伟平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为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借,且被告吴伟平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李超之间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李超的个人债务,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债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故上述债务应当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吴伟平负有共同偿还之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超、吴伟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玉良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以及相应的债务利息(利息计算:其中借款本金20万元,自2012年10月1日起,借款本金30万元,自2013年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2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16340元,由被告李超、吴伟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或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拒绝履行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持本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周 威人民陪审员 陈 燕人民陪审员 吕冬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汤志远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