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民初字第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庄巧红与林龙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巧红,林龙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996号原告庄巧红,女,1986年1月3日出生。被告林龙东,男,1991年4月3日出生。原告庄巧红与被告林龙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绿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巧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龙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巧红诉称,2012年12月22日,被告以其经营饭店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000元,2013年12月7日,被告又以其在泉港工业区大门边经营的“独家烤鱼坊”因扩大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4年8月20日,被告以其在厦门经营的餐厅需一次性交纳一年房租缺乏资金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三笔借款均由被告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按月利率4%计算借款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4%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1月31日,自2015年2月1日起被告未再支付原告利息。后原告因需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2015年3月份,被告所用的联系电话处于停机状态,现请求判决被告林龙东偿还原告借款45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林龙东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林龙东分别于2012年12月22日、2013年12月7日、2014年8月20日向原告庄巧红借款15000元、10000元、20000元,共计45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4%计算借款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被告林龙东出具借条3份交原告收执,该借条上分别载明:“兹林龙东向庄巧红借人民币壹万伍仟圆正(¥15000)身份证号:350521199104037917(利息4分)借款人:林龙东2012.12.22”;“本人林龙东向庄巧红借人民币(¥:10000.00)壹万圆整。利息4分借款人:林龙东2013.12.7”;“本人林龙东向庄巧红借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利息4分借款人:林龙东2014.8.20”。借款后,被告林龙东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4%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1月31日。上述事实,有原告庄巧红提供的借条3份、被告林龙东身份证复印件和原告的庭审陈述互相印证证实,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异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庄巧红与被告林龙东之间的借贷关系及被告林龙东共向原告借款45000元和该款至今未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因双方对所借款项约定借款利息,但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双方的借贷关系应认定为不定期有息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林龙东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双方约定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已超过法定幅度,原告请求被告林龙东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1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林龙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龙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庄巧红借款4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被告林龙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0元,由被告林龙东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绿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庄曙新附:1、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偿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