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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一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原告葸仁奎与被告董富德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葸仁奎,董富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一初字第41号原告葸仁奎,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被告董富德,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原告葸仁奎与被告董富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葸仁奎、被告董富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葸仁奎诉称,2014年,被告董富德在金昌市范围内承包建筑工程,雇佣原告负责领工、监工,承诺一年支付劳务工资80000元。2014年5月9日,被告承包永昌县红山窑乡政府职工公寓楼外墙保温涂料粉刷工程,5月18日,被告将该工程的劳务转包给李鼎键。因建筑材料是被告购买,被告雇佣原告负责材料保管及现场施工的安全。同年7月24日,被告承包金阿高速公路湖泊修建工程,原告仍受雇于被告。9月,被告承包金川区10号小区住宅楼外墙保温涂料粉刷工程,被告继续雇佣原告领工。2014年8月2日,原告在永昌县文化广场上要求被告出具了拖欠劳务工资100000元的欠条,该欠款中包含被告在承包红山窑乡政府职工公寓楼外墙保温涂料工程时,因资金短缺向原告的借款20000元。现要求被告董富德给付原告劳务工资80000元、借款20000元及利息4200元(自2013年8月2日起按月利率8.4‰计算至2015年1月2日止)。庭审中,原告葸仁奎放弃对利息的主张。被告董富德辩称,原告葸仁奎起诉不属实。被告没有雇佣原告在自己承包的工程上领工、监工,双方之间是合伙关系。2014年5月9日,被告承包了永昌县红山窑乡职工公寓楼外墙保温涂料粉刷工程,原、被告协商该工程由二人合伙共同完成,约定盈利后共同分红,亏损共同承担。承包工程的当日,被告将该项工程转包给了李鼎键,被告没有雇佣原告在该工程提供劳务,也未向原告借过款。2014年7月24日,被告承包金阿高速公路湖泊修建工程后,由原、被告及陈涛、李彦明四人合伙修建,因工程亏损,到目前尚未结算。2014年9月,被告承包了金川区10号小区住宅楼外墙保温涂料粉刷工程,但该工程全部由陈涛出资,原、被告并未参与。合伙的工程部分亏损,部分未结算。被告没有向原告出具过欠条,原告所持有的欠条中签名是被告曾在笔记本上练习签名时书写,后被原告拿走在签名的上端添加了内容。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是在其诱骗之下形成。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工资及借款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被告董富德承包永昌县红山窑乡政府职工公寓楼外墙保温涂料粉刷工程,同月18日,被告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转包给了案外人李鼎键。2014年7月19日、2014年9月,被告分别承包金阿高速公路湖泊修建工程和金川区10号小区住宅楼外墙保温涂料粉刷工程。在以上三项工程中,原告葸仁奎负责领工、监工。2014年8月2日,在永昌县文化广场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由其签名,内容由原告书写的:“今欠到葸仁奎人工工资100000元(拾万元整),欠款人2014年8月2日,董富德”欠条1张。后原告通过电话向被告索要欠款,原告对通话进行录制,录音中被告董富德称:“七、八万元的工资挣着呢,广场上十万元的条子打下着呢”等。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欠条1张、通话录音光盘2张、承包合同1份、农民工劳动合同1份,被告提供的外墙保温涂料承包协议书1份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董富德欠原告葸仁奎劳务工资的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签名的欠条以及原、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可相互印证证实。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工资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举证据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100000元,但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被告拖欠其劳务工资80000元,且双方的通话录音被告也承认“七、八万元的工资挣着呢”,应认定被告拖欠原告劳务工资8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欠条中包含借款20000元,因其前后陈述不一致,又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对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董富德未能提供书面的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仅有利害关系人陈涛的证言证明称第二、三项工程系几人合伙,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且无证据证明拖欠劳务工资与合伙之间有关联,故对被告提出双方之间系合伙关系,拒绝给付原告劳务工资的抗辩,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持有的欠条中签名是自己在纸张上练习签名时书写,后被原告拿走添加内容,以及通话录音是在其诱骗之下形成的抗辩,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富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葸仁奎劳务工资80000元;二、驳回原告葸仁奎要求被告董富德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4元,由被告董富德负担2334元,原告葸仁奎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延虎代理审判员  赵玉云人民陪审员  陈雪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吕佳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