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赫民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彭分分诉吉正举同居关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XX,吉XX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赫民初字第622号原告彭XX,女,1978年9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赫章县辅处乡拖二村,被告吉XX,男,1974年3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赫章县辅处乡拖二村.原告彭XX诉被告吉XX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家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XX诉称:我与被告吉XX于1995年3月10日未办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9年10月5日生育长子吉XX,2000年11月1日生育次子吉XX,2006年8月2日生育女孩吉XX;因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双方关系不好,我于2013年2月13日外出打工。我放弃财产分割的主张,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请法院判令由我抚养女孩吉XX,由被告抚养吉XX和吉XX;诉讼费用由我承担。原告彭XX未举证。被告吉XX未答辩。庭审中当庭电话联系被告吉XX,确认了被告吉XX与原告彭XX的关系。吉XX要求抚养全部小孩,抚养费由原告自愿给付。被告吉XX未举证。本院依职权向可乐派出所调取了五份身份证明材料,用以证明原告彭XX与被告吉XX之间的关系及家庭成员信息。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五份身份证明材料来源合法,可以证明彭XX与吉XX之间的关系及家庭成员情况,业经当庭质证,依法应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彭XX与被告吉XX于1995年3月10日未办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9年10月5日生育长子吉XX,2000年11月1日生育次子吉XX,2006年8月2日生育女孩吉XX。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彭XX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原告彭XX与被告吉XX未经婚姻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可自行解除。双方生育的子女原、被告均有抚养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之规定,对原告彭XX提出的吉XX由其抚养,吉XX、吉XX由被告吉XX抚养的请求,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对被告吉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彭XX和被告吉XX生育的孩子吉XX由原告彭XX抚养,吉XX、吉XX由被告吉XX抚养。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彭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家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