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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阮雄与彭长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雄,彭长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530号原告阮雄。被告彭长华。原告阮雄诉被告彭长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长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雄诉称,2015年1月2日,被告彭长华驾驶二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243省道84公里+600米处时,左拐向北行驶时,与站在公路北侧的行人阮雄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陆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彭长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被告驾车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应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5074.8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彭长华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被告彭长华驾驶二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243省道84公里+600米处左拐向北行驶时,与站在公路北侧的行人阮雄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陆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彭长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阮雄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安陆市普爱医院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090.89元。2015年3月24日,原告经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1、阮雄人体损伤不构成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120日,需一人护理60日;3、后期康复性治疗费预计1000元。同时查明,被告彭长华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属非机动车辆,未购买交强险。事发当日被告彭长华为原告垫付拍片费用200元,该200元票据在被告处,原告未纳入本案诉请中。原告阮雄系农业户口,其职业系务农。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090.89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误工费7789元(23693元÷365×120天)、护理费4275元(26008元÷365天×60天)、交通费酌定为15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4904.8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彭长华驾驶电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阮雄无责任。对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对此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彭长华驾驶电动车属非机动车,不属强制购买交强险的车辆范畴。故被告彭长华驾车上路行驶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应根据安陆市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由其个人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彭长华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在此交通事故中的全部损失应由被告彭长华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彭长华赔偿原告阮雄14904.89元;二、驳回原告阮雄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彭长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250元。上诉人在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沈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章亚平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