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汝民初字第01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陈新法与被告薛磊、薛春义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新法,薛春义,薛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汝民初字第01358号原告陈新法,男,1964年12月2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新奇,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春义,男,1969年1月20号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薛磊,男,198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陈新法与被告薛磊、薛春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新法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新奇、被告薛春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新法诉称:2014年1月11日晚19时30分,被告薛春义酒后耍威风强迫原告喝绿茶,原告不喝,被告薛春义就开始殴打原告。把原告陈新法的嘴部、耳部殴打出血,致耳膜穿孔。被告薛磊赶到现场后用脚猛跺原告的肋部,将原告打成骨折。被告薛磊殴打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现二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未予赔偿,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959元、误工费22013元、护理费6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1440元、残疾赔偿金20000元及耳膜穿孔补偿10000元共计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车旅费885元、鉴定费600元,后续的肺挫伤及慢性气管炎的治疗费10000元,以上共计1003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被告薛春义辩称:原告诉称因喝绿茶发生纠纷属实,但原告称打耳膜穿孔本被告不知道,本被告当时喝醉了,同意赔偿原告,但应依照法律规定。被告薛磊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晚19时30分许,被告薛春义与薛松、薛学义三人喝酒后到同村村民桂秀家的小卖部买水喝,陈新法当时在小卖部看电视。薛春义等人买了绿茶让陈新法喝,陈新法不喝,薛春义认为陈新法不给其面子,二人发生争执、撕打。后薛春义给其子薛磊打电话,薛磊赶到现场与陈新法发生撕打,薛磊将原告左侧肋骨打伤,致肋骨骨折。原告陈新法于2014年1月11日入住汝南县第二人民医院,同年2月27日出院,住院48天,花医疗费10528.05元,出院确诊:1、颅脑损伤a脑震荡;2、胸部闭合性损伤;3左侧第8、9肋骨骨折;4、两肺挫裂伤;5、右第四远节指骨骨折;6、左下唇粘膜挫裂伤;7、头面部及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被告薛磊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汝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6月9日,经驻马店市天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陈新法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陈新法自2009年在中国太平洋入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做保险代理,2013年1至6月份工资表显示,其每月平均实发工资4035.02元。2014年1至6月份工资表显示,其每月平均实发工资3016.91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票据、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及本院调取的证明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其身体遭受侵害为由,请求二被告赔偿损失,本案为健康权纠纷。被告薛春义、薛磊使用过激的手段与原告发生撕打,导致原告身体遭受伤害,原告的损害结果与二被告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故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故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陈新法损失的数额确定:1、医疗费。本院依据票据确定的数额,为10528.15元;2、误工费。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有固定收入,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陈新法向本院提供2013年1至6月份工资表,其每月平均实发工资4035.02元,而原告在2014年1至6月份每月实发工资为3016.91元,由此可见其每月收入减少1018.11元,每日为33.94元。原告从住院至定残前一日共149天,原告的误工损失为33.94元/天×149天=5057.06元;3、护理费。原告向本院提交汝南县第二人民医院外科证明: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前18天是两人护理,后30天是一人护理,但该证明没有说明护工的身份,应按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8475.31元/年计算,每天23.22元,二人护理18天,即23.22元×18天×2=835.92元,后30天一人护理,即23.22元×30天=696.6元,计1532.5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原告住院48天,计1440元;5、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住院48天,计960元;6、交通费。该部分费用原告确有支出,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伤情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5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民,应按当地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8475.31元/年计算,(即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8475.31元×20年×10%)计款16950.62元;8、鉴定费。依据票据,计款600元。以上合计37568.35元。原告在纠纷中没有采取报警、求助等有效阻止方式,而是参与争执,对纠纷的加剧有一定过错,也是导致其本人受伤的一个因素,原告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可减轻对方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二被告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受到的伤害系二被告共同侵权行为,故二被告对原告以上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二被告连带赔偿37568.35元×80%=30054.7元。关于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薛磊被判有期徒刑十个月,已经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案件的被害人即本案原告已得到了相应的精神抚慰,原告要求薛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薛春义作为侵权人致原告十级伤残,原告请求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残的等级及被告承受的能力,本院酌定5000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春义、薛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陈新法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计30054.7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被告薛春义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陈新法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三、驳回原告陈新法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威人民陪审员 刘长岭人民陪审员 伍运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叶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