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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巡商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与柴荣华、李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柴荣华,李红,祝正益,范招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巡商初字第4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负责人:赵一勇。委托代理人:孙伟。委托代理人:蔡晓蓉。被告:柴荣华。被告:李红。被告:祝正益。被告:范招仙。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与被告柴荣华、李红、祝正益、范招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进行预立案登记,并于2014年12月23日正式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杨昊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应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对被告祝正益的财产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因被告柴荣华、李红下落不明,2015年2月3日,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戚雪生、谢新华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5年2月14日向被告柴荣华、李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并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且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蔡晓蓉及被告祝正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荣华、李红、范招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起诉称,2012年11月23日,被告柴荣华向原告申请办理额度为200000元的融易通卡,填写了个人申请表(包括融易通卡章程及领用合约),同日被告李红、祝正益、范招仙与原告签订信用卡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三被告为柴荣华在使用该信用卡所发生的在人民币300000元范围内的透支本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因使用该卡所产生的透支本息、罚息、手续费及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柴荣华于2012年11月30日领用了该信用卡并开始使用,截止2014年11月4日,被告柴荣华已经逾期3期,共计透支本金153439.79元,产生利息4960.08元、罚息3149.93元。为维护自身权益,现诉至法院,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柴荣华归还信用卡透支本息共计161549.8元,截止2014年11月4日止的本金153439.79元,利息4960.08元,罚息3149.93元;2014年11月4日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据实支付;2、判令被告李红、祝正益、范招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柴荣华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53439.79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日利率0.5‰)计算的利息。被告柴荣华、李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范招仙书面答辩称:对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仅是保证人不是借款人,被告柴荣华具备偿还能力,原告应先向借款人柴荣华主张还款,经执行查证柴荣华确实无力还款时其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祝正益与被告范招仙答辩意见一致。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融易通卡个人申请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柴荣华在原告处申请信用卡并建立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2、《信用卡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2、3、4为柴荣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3、信用卡领用签收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柴荣华领用该信用卡的事实;4、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一份,用以证明柴荣华从领卡之日起到2014年9月30日止的使用明细;5、银行欠息清单一份,证明到2014年11月4日止柴荣华欠息欠本金的金额;被告祝正益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柴荣华、李红、范招仙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出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一致,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特性,且诸被告未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3日,被告柴荣华向原告申请办理额度为200000元的融易通卡,填写了个人申请表(包括融易通卡章程及领用合约),同日,被告李红、祝正益、范招仙与原告签订信用卡保证合同,约定三被告为柴荣华在使用该信用卡所发生的在人民币300000元范围内的透支本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因使用该卡所产生的透支本息、罚息、手续费及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柴荣华于2012年11月30日领用了该信用卡并开始使用,自2014年8月30日透支金额153439.79元且开始未支付利息。故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保证人应依法履行担保责任。被告柴荣华信用卡透支借款后未及时归还本金、支付利息,其行为已属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柴荣华归还借款本息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红、祝正益、范招仙作为被告柴荣华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红、祝正益、范招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祝正益辩称原告应先向借款人柴荣华主张还款且执行无果后方可向其主张还款的意见,混淆了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其按照约定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柴荣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透支信用卡本金153439.79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31日前按合同约定(日利率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李红、祝正益、范招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红、祝正益、范招仙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后,对被告柴荣华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2元,保全费1370,公告费450元,合计5352元,由被告柴荣华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被告李红、祝正益、范招仙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 昊人民陪审员  戚雪生人民陪审员  谢新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方 琦申请执行期限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