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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榆民修文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郑树华与榆次区北田镇巩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树华,榆次区北田镇巩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修文初字第187号原告郑树华,男,1956年5月12日生,汉族,榆次区北田镇巩村村民,住。被告榆次区北田镇巩村村民委员会,地址榆次区北田镇巩村。法定代表人李晋明,该村委会主任。原告郑树华与被告榆次区北田镇巩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树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晋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7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恢复耕地50亩、原告经营25年的协议。1999年当时的书记常学太要占用承包地东南角3亩倾倒垃圾,口头答应不收原告所承包的土地。2004年村长李凌云修建停车场占用承包地1.5亩、责任地1.5亩,倒垃圾占用5亩承包地,口头答应原告占1亩让原告多种1年承包地。2008年又占用了0.5亩建沼气站退水站。1996年老书记李光荣修路占用了原告0.5亩责任地,口头答应让原告多种1年承包地。2013年村委会主任李晋明不按以前干部答应的内容办,要收回土地,被告应按2013年占地价格每亩每年1000元赔偿原告。修路占地0.5*17年*1000=8500元,常学太倒垃圾占地3*14年*1000=42000元,李凌云倒垃圾占地5*9年*1000=45000元,建停车场占承包地、责任地(1.5+1.5)*9年*1000=27000元,建沼气站退水站占地0.5*4*1000=2000元,以上合计12450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占地损失124500元。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很多事情都是口头约定,上届村委会未交代这些事,是否占了地被告不清楚。事情发生在很多年前,村里的往来账目没有体现占地的申请,故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1987年11月6日就利用巩村前哨砖厂所占土地原告与被告达成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总面积50亩由原告一家恢复使用,所有权属于集体。从1988年至2012年共25年为止,承包期间,数位村委会前任干部与原告商量占用原告承包地用于村集体公共事务。1996年被告修路占用了原告约0.5亩责任地。1999年因村民倾倒垃圾与原告协商占用承包地东南角,当时的书记常学太口头答应占一亩在原告合同到期后多让原告延长使用一年。该地块实际占用约2亩。2004年村长李凌云修建停车场占用原告承包地约3亩,倒垃圾占用约3亩承包地。2008年又占用了约0.5亩建沼气站、退水站。2013年被告要收回土地,将原告起诉到榆次区人民法院,榆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榆民修文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郑树华归还榆次区北田镇巩村村民委员会位于榆次区北田镇巩村前哨砖厂的50亩土地。该判决已生效。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延包土地基本情况调查表、照片、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草图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承包巩村前哨砖厂所占土地期间,被告数位村委会前任干部与原告商量占用原告承包地用于村集体公共事务。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让原告继续延长耕种,故被告应对占用原告的土地酌情赔偿,参考该地地力,确定每亩每年赔偿原告500元较为适宜。根据占用的目数及年限,被告应赔偿原告462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四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榆次区北田镇巩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郑树华4625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790元,其他诉讼费240元,合计3030元,由原告负担1834元,被告负担11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春晨审判员  陈惠敏审判员  赵华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