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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襄阳市新利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付从兵与付从兵、蔡小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襄阳市新利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付从兵,蔡小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299号原告襄阳市新利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利通公司)。法定代表人亓奎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俊,新利通公司员工。被告付从兵。被告蔡小华,系付从兵妻子。本院在审理原告新利通公司与被告付从兵、蔡小华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剑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俊、被告付从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小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利通公司诉称,2010年11月25日,原、被告及某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签订了《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及《工程机械产品买卖合同》,某公司依照被告的选择,购买新利通公司某lg××型装载机一台,被告按约定支付租金给某公司,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交付了设备,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到期租金,截止2014年11月1日共欠付租金23987.37元,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和担保函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代被告偿还租金等费用23987.37元后多次向被告追偿,被告均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付从兵支付原告代偿租金23987.37元,并支付滞纳金25089.54元(自四期租金逾期之日起至实际结清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2、本案诉讼费被告付从兵承担。3、被告蔡小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付从兵辩称,我只差2011年9月15日这期未付,但保证金已经可以抵扣,其他租金只差一点,不差那么多。被告蔡小华未提交证据及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5日,某公司(出租人)、被告付从兵(承租人)、原告新利通公司(出卖人)签订《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及《工程机械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某公司根据被告付从兵的要求,以21.5万元价格购买新利通公司销售的某牌lg××型装载机一台,租赁给被告付从兵使用,租期为18期,每期租金10028.37元。《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第二条第2款、出租人按照承租人的选择和决定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件。承租人同意并确认上述产品购买,并履行《工程机械产品买卖合同》中所规定的付款相关义务,购买租赁物件。承租人同意并确认上述产品购买,并由承租人参与签订《工程机械产品买卖合同》。…第三条第1款、出租人在确认收到承租人首付款、保证金、手续费等款项后,通知出卖人向承租人交付租赁设备,承租人收到货物验收合格后签收《租赁物件接受确认书》(附件二)。…第五条第四款,如果出现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及其他款项的情况,出租人有权在承租人每期应付之日起3日内从保证金中按滞纳金、其他应付费用、应付租金的顺序充抵承租人对出租人的欠款。承租人应根据出租人的通知。5日内补足保证金。若承租人不能按要求补足,出租人有权使用承租人每次交付的款项补足保证金。…第六条第2款、本合同的起租期间自起租日开始18个月,自2010年11月25日至2012年5月24日。…第七条第1款、租金是承租人因租用租赁物件而向出租人定期支付的款项,由《租金支付表》明确规定。其中利率执行银行利率,并随银行利率调整而调整…。第2款、承租人按《租金支付表》(附件四)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租金支付日:以本合同签订日所属月份为基准月,基准月内12-28、30、31日所签订的合同,次月15日前为第一期租金支付日。…第十三条、在本合同租赁期限最后一天,若承租人未发生违约行为,即全部履行完毕合同规定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实际租金、利息、罚息、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滞纳金及其他款项扥付清后,承租人选择以留购方式取得租赁物件所有权。承租人以现汇方式一次性向出租人支付留购价格人民币100元(大写:壹佰元)。购买租赁物件所有权。出租人收到承租人的留购款,向承租人出具租赁物件所有权转移证明书,将租赁物件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第十九条第1款、当承租人未能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交付到期应付租金及其他款项,或未能按期归还出租人代承租人垫付的其它费用时,承租人应根据延迟交付的天数,按日向出租人缴纳应付费用千分之一的滞纳金。每笔迟延交付租金或相关费用的滞纳金计算公式为:滞纳金=延迟交付的租金(其他费用)×1‰×延迟支付款的天数。第2款、如果承租人未能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交付到期应付租金及其他款项,或未能按期归还出租人代承租人垫付的任何费用,由此产生的滞纳金,承租人应当优先交付,否则,出租人将从承租人已交付的租金及其他款项中扣除,被扣除的部分承租人应在5日内补足。…第二十六条、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三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向出卖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因诉讼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有关的费用均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付从兵在《租赁物件接受确认书》签名确认收到符合合同约定的车辆及物品。2010年11月25日,被告付从兵及其配偶蔡小华向原告某公司出具《承租人承诺书》及《承租人配偶声明》,约定以个人及家庭全部财产为《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及《工程机械产品买卖合同》担保。同日原告新利通公司向某公司出具《担保书》,承诺为承租人付从兵提供担保,在其发生逾期支付租金时为该担保人垫付逾期租金等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付从兵支付了首付款43000元、保证金17200元、手续费1720元,又陆续支付了其余13期租金,尚欠2011年5月15日期租金27.79元、2011年11月15日期租金10118.79元、2011年12月15日期租金10118.79元,2012年4月15日期租金10118.79元,2012年5月15日期租金10118.79元,共计40502.95元。由于被告多次未付租金,某公司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第五条第4款约定保证金17200元(含所有权转移费100元)已扣完,先冲抵2012年5月15日期租金10118.79元、剩余冲抵2012年4月15日期租金6981.21元(尚欠3137.58元)。在被告付从兵逾期支付租金后,某公司依照《担保书》约定要求新利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为被告付从兵垫付逾期租金,新利通公司依约垫付了租金,2014年10月27日,某公司出具《租金垫付证明》,证明新利通公司为被告付从兵垫付2011年11月15日期租金10118.79元、2011年12月15日期租金10118.79元、2012年4月15日期租金3722元,共计23959.5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工程机械产品买卖合同》及其附件、《承租人承诺书》及《承租人配偶声明》、《担保书》、融资租赁及相关协议、被告婚姻关系证明、庭审笔录、对账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某公司、原告新利通公司与被告付从兵三方签订的《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及《工程机械产品买卖合同》,由买卖合同及融资性租赁合同组成。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滞纳金利率超过法律保护上限外,其他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某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在收到设备后,理应按约支付到期价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租金给付义务,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后,某公司依照《担保书》约定要求原告新利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新利通公司在履行垫付租金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付从兵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偿还垫付的租金,本院对原告此诉请予以支持。因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依据是承担保证责任后行使担保责任追偿权,其只应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而原告起诉时主张租金23987.37元,却只垫付租金23959.58元,未垫付2011年5月15日期租金27.79元,同时,原告垫付2012年4月15日期租金应为3137.58元,因计算错误主张垫付租金3722元,超出3722元-3137.58元=584.42元,本院对多出的27.79元及584.42元部分不予支持。因原告并未取代某公司成为《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的相对人,没有权利依据合同的相关条款要求被告付从兵支付逾期租金产生的滞纳金,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尚欠2011年5月15日期租金27.79元、2011年11月15日期租金10118.79元、2011年12月15日期租金10118.79元,2012年4月15日期租金3137.58元均是依据每期租金10118.79元计算得来,虽然与合同签订时约定每期租金10028.37元不符,但融资租赁合同的特征决定整个合同履行周期较长,出租人在交易过程中的目的主要是获取租金收益,而租金收益包含租赁物购买价、利差、手续费等,故合同第六条第2款约定,租金需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而相应调整,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原告新利通公司依据利率调整后垫付的租金数额请求给付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蔡小华作为被告付从兵的配偶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告付从兵反驳对方诉讼请求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告庭审时认为只欠一期租金,已由合同保证金充抵,因其仅有抗辩,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付从兵、蔡小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襄阳市新利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垫付的租金23375.16元。二、驳回原告襄阳市新利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7元,减半收取514元,被告付从兵承担438元,原告襄阳市新利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樊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剑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梦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