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启商初字第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义乌市亚太纺织有限公司与启东市伊比逸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亚太纺织有限公司,启东市伊比逸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商初字第0018号原告义乌市亚太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宗泽北路511号。法定代表人陆考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佳跃、舒宁,浙江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启东市伊比逸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北新镇黄仓镇。法定代表人陈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成,江苏东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义乌市亚太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与被告启东市伊比逸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比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佳跃,被告伊比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亚太公司诉称,其与伊比逸公司素有手套线购销业务往来,至2011年5月30日,经双方对账,伊比逸公司结欠其货款794470.06元,因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伊比逸公司给付所欠货款,并支付自2011年5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庭审中,亚太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以欠款金额为本金、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被告伊比逸公司答辩称,伊比逸公司是受让启东市宏鑫针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公司)股权后进行企业名称变更而设立的,对宏鑫公司债权债务包括本案亚太公司主张的债权,伊比逸公司并不清楚。经过整理宏鑫公司的账册,2009年至2011年,宏鑫公司结欠亚太公司的货款是270500元,对账单金额与公司账册记载金额不一致,应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准。亚太公司于2010年年底扣押了宏鑫公司的苏F×××××号车辆,该车被扣押时价值20多万元,故伊比逸公司或宏鑫公司已不欠亚太公司货款。亚太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对账单明细1张及结算单12张,证明至2011年5月底伊比逸公司结欠亚太公司货款794470.06元。2、增值税发票4张,证明亚太公司向伊比逸公司开具的部分增值税票据。伊比逸公司对亚太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账单明细形成于伊比逸公司成立之前,在公司股权转让过程中宏鑫公司股东没有向伊比逸公司告知该欠款,对其记载的金额有异议,该对账单上没有宏鑫公司黄鹤新的签字,且所盖公章为宏鑫公司报关时使用的椭圆形公章而非圆形公章;结算单系亚太公司单方制作,不能作为其主张货款的依据。2、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只是双方之间的部分增值税发票,不能反映伊比逸公司结欠亚太公司的货款金额。伊比逸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已付款和应付款明细表3页、现金付款明细表1张及银行凭证8张,证明2009年至2011年宏鑫公司结欠亚太公司的货款金额是270500元。2、陆考福与黄鹤新于2009年7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因质量问题,陆考福的公司向黄鹤新的公司赔偿3500元。3、车辆登记信息表及录音磁带一盒,证明亚太公司扣押了宏鑫公司的车辆,证明双方货款已清。亚太公司对伊比逸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1、已付款和应付款明细表是伊比逸公司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持异议,伊比逸公司结欠的货款应以对账单为准;对银行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发生时间在2009年至2010年之间,系在对账单形成之前,不能达到伊比逸公司的证明目的。2、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书签订时间是2009年7月27日,发生在对账单形成之前,与亚太公司主张的货款不存在关联性,欠款金额应以盖章确认的对账明细为准。3、对车辆登记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车辆是黄鸣敏所有,与伊比逸公司没有直接的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亚太公司提供的对账单明细和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可作为定案依据;对结算单认定没有证明力,因该结算单系亚太公司自行制作,没有任何收货单位的签字或盖章。对伊比逸公司提供的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协议书形成时间早于对账单确认欠款金额的时间,故该协议书对案涉欠款金额没有证明力;对已付款和应付款明细表认定没有证明力,因该明细表系伊比逸公司自行制作;对车辆登记信息表及录音证据认定没有证明力,伊比逸公司在庭审中提供的磁带无法播放,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没有提供符合民事诉讼证据形式要求的原始录音证据载体,本院无法获知录音内容,亦不能确认车辆登记信息表与本案的关联性。经审理查明,亚太公司与宏鑫公司素有手套线购销业务往来,由亚太公司向宏鑫公司供应手套线,不定期结算,至2011年5月30日,经双方对账确认,宏鑫公司结欠亚太公司货款794470.06元,宏鑫公司在对账明细单上加盖公章。双方对账后,宏鑫公司未向亚太公司支付货款,亚太公司讨要未果,于2014年3月17日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伊比逸公司支付货款794470.06元及利息损失。义乌市人民法院受理后,伊比逸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本院审理。另查明,启东市宏鑫针织品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6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启东市伊比逸服饰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名称的变更、股东股权的转让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均属于公司登记事项的变更,除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外,变更后的公司对变更前的公司债权债务仍应予以继承。本案中,伊比逸公司系宏鑫公司通过股东股权转让的方式变更而来,并非新设立的公司,亦不存在免于承担责任的事由,故伊比逸公司仍应对变更前的宏鑫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伊比逸公司结欠亚太公司货款794470.06元,有加盖宏鑫公司公章的对账明细单证明。伊比逸公司抗辩称该对账单上的椭圆形公章系报关专用,处理内资事务时应该使用圆形公章,但未否认该椭圆形公章系其公司所有,且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申请对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亦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对账单记载的欠款金额,故本院认为该对账单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欠款金额具有证明力。伊比逸公司没有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对违约金或违约金计算方法没有明确约定,亚太公司要求自主张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启东市伊比逸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亚太纺织有限公司货款794470.06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44元,公告费650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169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伊比逸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44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审 判 长  姚桢荣代理审判员  张媛媛人民陪审员  张卫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褚文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