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0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陈雄与汪莹莹、铜陵卓越尚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雄,汪莹莹,铜陵卓越尚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0544号原告陈雄,男,汉族,1985年12月18日出生,住本区。委托代理人盛萍。被告汪莹莹。被告铜陵卓越尚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铜陵市。法定代表人汪莹莹。原告陈雄诉被告汪莹莹、铜陵卓越尚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多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雄托代理人盛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莹莹、铜陵卓越尚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雄诉称,2014年9月28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元作为经费,并约定两个月后归还,一并支付利息15%即2400元,并加盖了第二被告的公章作为保证。还款到期后,两被告却没有履行约定的义务,至今止分文未付,期间原告多次打电话催付,而第一被告总是找各种理由推诿,无奈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借款16000元及约定利息24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汪莹莹、铜陵卓越尚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被告铜陵卓越尚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原告陈雄借款16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陈雄,借条言眀:今借到陈雄高速活动款壹万陆仟元整,为期贰个月,回报率15%。该借条由汪莹莹签名并加盖了铜陵卓越尚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公章。还款到期后,被告铜陵卓越尚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却没有履行约定的义务,至今分文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并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事实清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铜陵卓越尚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归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其借款之日即2014年9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被告汪莹莹虽在借条上签字,但该借款盖其公司章,汪莹莹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条上签名是职务行为,应认定为公司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汪莹莹归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铜陵卓越尚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陈雄借款人民币1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铜陵卓越尚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按本院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減半收取130元,由被告铜陵卓越尚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多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章俊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