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广民初字第0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崇安区锦恒装饰材料商行与无锡市崇安新城凤盛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崇安区锦恒装饰材料商行,无锡市崇安新城凤盛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广民初字第0171号原告:崇安区锦恒装饰材料商行,住所地无锡市崇安区华夏家居港建材市场有限公司一楼A199号。负责人:夏晓华(系崇安区锦恒装饰材料商行的实际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张琳芳(受崇安区锦恒装饰材料商行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智超(受崇安区锦恒装饰材料商行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崇安新城凤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广泽路100号。法定代表人:林岩建,职务不详。原告崇安区锦恒装饰材料商行(以下简称锦恒商行)诉被告无锡市崇安新城凤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祝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恒商行的负责人夏晓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凤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恒商行诉称:2013年7月25日,其与凤盛公司签订了《墙地砖购销合同》,约定由其向凤盛公司供应墙地砖,同时对价格、运输、卸货方式和费用、地砖委托加工的事宜进行了约定,后其公司按约送货,凤盛公司共结欠其货款2638500元、卸货费5400元、加工费42283元,但凤盛公司仅支付了其货款950000元,剩余货款、卸货费、加工费迟迟未支付。其多次催讨未着,诉至法院。现请求判令:1、凤盛公司支付货款1688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688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凤盛公司立即支付其垫付的卸货费用5400元。3、凤盛公司立即支付加工费42283元。被告凤盛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锦恒商行(供方)与凤盛公司(需方)签订《墙地砖购销合同》,约定:产品名称、等级、型号、商标、数量及金额,实际送货金额以送货清单为准;运输、卸货方式和费用:供方承担办理分批送货至工地事宜及其费用,需方承担所有上车卸货费用;地砖委托加工:由需方向供方出具相关委托加工文件及地砖加工尺寸,加工费以修边、倒边长度每米壹元五角计算;结算方式及其期限:1、供方根据合同签订货物数量安排生产(备货),计划按三个批次送货至需方工地,并于30天内将第一批地砖送至工地,需方在清点确认数量后(第三天)即向供方制定账户转账支付70%货款,之后每批送至工地的货物,需方都须在三天内支付至少70%以上的货款给予供方;2、剩余货款需方将在竣工验收三个月内付至97%,3%作为质保金竣工一年内付清。锦恒商行依约向凤盛公司供货,并提供加工、卸货服务,同时出具了销售凭证40张,工程付款申请表1份、卸货费收款收据2张。2014年9月23日,双方确认锦恒商行实际向凤盛公司发货墙地砖数量为:型号为PG0801A数量为44700片、型号为PG0801A数量为4152片、型号为FQP80B018数量为2400片、型号为FQP80B008数量为82片、型号为FQP80B009数量为108片、型号为FQP80B025数量为22片等内容。以上货款总金额为2638500元、加工费42283元、卸货费用5400元。后凤盛公司仅支付了其货款950000元,尚有货款1688500元、加工费42283元、卸货费用5400元未支付,锦恒商行催讨不着,于2015年3月3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墙地砖购销合同》、收款收据、付款申请书、销售凭证、无锡金格电子数码城地砖供货一览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锦恒商行向凤盛公司供货,凤盛公司应当按约支付货款、加工费、卸货费用,锦恒商行提供了《墙地砖购销合同》、收款收据、付款申请书、销售凭证、无锡金格电子数码城地砖供货一览表等证据证明凤盛公司尚欠其货款1688500元、加工费42283元、卸货费用5400元,凤盛公司未作答辩,故对锦恒商行要求凤盛公司支付货款、加工费、卸货费以及相应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无锡市崇安新城凤盛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崇安区锦恒装饰材料商行货款1688500元、加工费42283元、卸货费用5400元,合计173618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688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3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5235元,由无锡市崇安新城凤盛投资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崇安区锦恒装饰材料商行预缴,无锡市崇安新城凤盛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三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崇安区锦恒装饰材料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员 祝 翔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王荣荣书 记 员 缪子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