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嘉民初字第2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孙娜娜、鲁浩天与黄桂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娜娜,鲁浩天,黄桂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初字第2172号原告孙娜娜,农民。委托代理人韩道行(特别授权),嘉祥皓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鲁浩天,幼儿。法定代理人鲁秋生,农民。委托代理人韩道行(特别授权),嘉祥皓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桂涛,农民。原告孙娜娜、鲁浩天与被告黄桂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娜娜、原告鲁浩天法定代理人鲁秋生及委托代理人韩道行,被告黄桂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娜娜、鲁浩天诉称,2014年10月7日16时许,被告驾驶鲁H×××××号小型轿车,沿33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黄垓乡政府东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孙娜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二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嘉祥县交警部门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一、原告孙娜娜1医疗费21205元,2、误工费118天×50元/天=5900元,3、护理费12天×50元/天÷2人=1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30元/天=360元,5、交通费320元,6、鉴定费280元,7、评估费100元,8、车损1922元,9、鉴定费2600元,10、残疾赔偿金10620元/年×20年×10%+10719=31959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1、精神抚慰金1000元,12、今后治疗费8000元,11、营养费3000元;二、原告鲁浩天1、医疗费371元,2、交通费160元。审理期间,二原告诉讼请求110000元变更为7837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二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情况。二、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三张、急诊报告单一张、诊断报告三张、门诊收费单据三张,证明原告鲁浩天的伤情、治疗及医疗花费情况。三、交通费单据四张,证明原告鲁浩天治疗期间支出的交通费用情况。四、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张、门诊病历二张住院票据一张、门诊票据五张,证明原告孙娜娜伤情、治疗、医疗花费情况。五、交通费单据九张,证明原告孙娜娜治疗期间支出的交通费情况。六、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孙娜娜的伤残等级及今后治疗费和支出鉴定费情况。七、评估书一份、评估费单据一张,证明原告孙娜娜的车损及支出评估费情况。八、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孙娜娜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及支出鉴定费情况。九、原告孙娜娜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结婚证,证明家庭成员情况。被告黄桂涛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讼请求过高,二原告合情、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同意赔偿。被告黄桂涛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黄桂涛对二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孙娜娜的伤残等级及今后治疗费有异议,认为原告构不成伤残及今后治疗费,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今后治疗费重新鉴定。经审查、综合印证,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七、八、九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五,均无起止时间,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相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今后治疗费重新鉴定,2015年5月15日,被告黄桂涛不再要求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今后治疗费重新鉴定,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16时许,被告黄桂涛驾驶鲁H×××××号小型轿车,沿338线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黄垓乡政府东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孙娜娜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相撞,原告孙娜娜及乘车人其子即原告鲁浩天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嘉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桂涛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规定保护现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抢救治疗,原告鲁浩天因伤势较轻未住院治疗,其在该院门诊支付CT、治疗费计款人民币371元。原告孙娜娜在该院住院治疗12天,伤情诊断为锁骨骨折(右)、右2-5肋骨骨折等,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计款人民币18300元,在该院门诊支付西药、治疗等费用计款人民币2904.40元。二原告上述医疗费共计人民币21575.40元。原告孙娜娜的伤经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5年2月2日出具济祥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孙娜娜右上肢功能受限属十级伤残;今后行内固定物取出,如无意外情况约需人民币捌仟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原告孙娜娜驾驶的豪爵电动二轮车经济宁伟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公司于2014年10月27日,做出济伟价评字(2014)第1401003号评估结论书,车辆损失为1922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2014年10月17日,嘉祥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嘉)公(刑)鉴(伤检)字(2014)105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原告孙娜娜损伤属轻伤一级。原告支付鉴定费280元。2015年2月11日,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今后治疗费重新鉴定,本院对该案中止审理。期间,被告黄桂涛不再要求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今后治疗费重新鉴定。2015年5月15日,对该案恢复审理。另查明,一、原告孙娜娜与其丈夫鲁秋生共生育二子,长子鲁延哲于2006年10月10日出生。次子即原告鲁浩天于2013年12月9日出生;二、被告黄桂涛驾驶的鲁H×××××号小型轿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被告黄桂涛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规定保护现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嘉祥县交警大队所作的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从其递交的交通单据上看确存有瑕疵,对该项费用本院可酌情考虑300元为宜。原告孙娜娜主张的今后治疗费,司法鉴定书中鉴定结论,如无意外情况约需人民币8000元,该结论属不确定数额而非确切医疗花费。对该项请求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孙娜娜主张的营养费的问题,营养费的赔偿,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未递交需要营养的证据,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二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计款21575.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30元/天计算,计款360元(12天×30元/天);3、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当地护工和护理人员一人计算,计款600元(12天×50元/天);4、误工费,按照原告从受伤至评残前一天及参照现行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和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进行计算,计款5625.90元(114天×49.35元/天);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参照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进行计算,计款21240元(20年×10620元/年×10);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计款10719元(12年×7393元/年×10%)+(5年×7393元/年÷2人×10));6、精神损害抚慰金,计款1000元;7、交通费,计款300元;8、车损,计款1922元;9、鉴定费、评估费,计款2980元;二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6322.30元。该款由被告黄桂涛全部赔偿。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桂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娜娜、鲁浩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车损、鉴定费、评估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66322.30元。二、驳回原告孙娜娜、鲁浩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共计人民币2820元,由被告黄桂涛负担1700元,原告孙娜娜负担1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庆英人民陪审员  孙 芹人民陪审员  陈秀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顾乃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