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00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韩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0865号原告:韩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燕飞,安徽沈雪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农民。原告韩某甲因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韩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燕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韩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腊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儿,取名韩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韩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刘某未答辩。韩某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合法夫妻关系;户口本,证明女儿韩某乙的出生年月。因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的证据1、2、3,均为真实合法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腊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一女儿,取名韩某乙。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是否应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是否支持的问题。原、被告于2008年腊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韩某乙,足以说明原、被告之间是有感情基础的,且��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从维护家庭稳定,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应以原、被告双方维持现有夫妻关系为宜。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韩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韩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金敏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