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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中法民二终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与冯国柱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冯国柱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中法民二终字第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马南路198号穗基华庭C幢1、2号商铺。负责人:黄维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丽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何国权,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国柱,男,1990年4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阳春市。委托代理人:冯耀佳,男,196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阳春市。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国柱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4)阳城法民二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7月28日,冯国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赔付冯国柱车辆损失96913元、鉴定费3000元、拖车费1200元,合共损失101113元。2、本案诉讼费由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2013年11月12日3时49分,冯国活驾驶赣C173××号重型厢式货车自新兴往高明方向行驶,行驶至肇事路段时与孔维成停放在道路上的车辆粤E073××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国活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孔维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冯国柱委托了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赣C173××号重型厢式货车进行了评估,鉴定结论为车辆损失96913元,冯国柱为此用去评估费3000元、拖车费1200元,合共损失101113元。冯国柱在天安保险公司为赣C173××号重型厢式货车购买了机动车损失险162000元,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应全额赔偿冯国柱损失101113元,多垫付部分由天安保险公司自行向孔维成及粤E073××重型厢式货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追偿。冯国柱在获得上述赔款后同意将追偿权利转让给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一审答辩称:(一)冯国柱在委托对受损车辆定损时没有通知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参与,违反合同约定的共同定损义务,对��国柱主张的车辆损失不予认可。(二)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约定,“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一)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载货月折旧率为0.9%)……”的约定,本案中,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与冯国柱商定的被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为162000元,折旧金额为94770元(162000元×65个月×0.9%=94770元),故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的实际价值为67230元(162000元-94770元),因此即使保险公司要赔偿汽车损失保险金给冯国柱,也仅赔偿67230元。上述约定既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符合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应按此约定赔偿。(三)冯国柱的车辆损失已经超过其实际价值,应推定为全损。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按照车辆实际价值67230元赔偿后,按照合同约定冯国柱应将赣C173××号车辆车损残件返还或者折价补偿给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冯国柱与赣C173××号货车的登记车主冯耀佳是父子关系,与冯国活是兄弟关系。2013年5月24日,冯国柱作为被保险人为赣C173××号货车向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3年6月21日,冯国柱作为被保险人又为赣C173××号货车向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投保了商业机动车保险,其中商业保险中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62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均从2013年6月25日0时起至2014年6月24日24时止。2013年11月12日3时49分,冯国活驾驶赣C173××号重型厢式货车自新兴往高明方向行驶,行驶至肇事路段时与孔维成停放在道路上的车辆粤E073××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国活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孔维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处理上述交通事故时,冯国柱用去赣C173××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拖车费1200元。事故发生后,冯国柱委托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车进行车损价格鉴定,该所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鉴字第FJ26Y4513013××号《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鉴定结果为:赣C173××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车损价格为96913元(其中换件项目价格91683元,工时费5230元)。定损后,冯国柱向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索赔未果,遂成讼,请求如诉称。庭审中,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辩称冯国柱单方委托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赣C173××号重型厢式货车进行车损价格鉴定时没有通知其到场参与鉴定,违反合同约定的共同定损义务,对冯国柱主张的车辆损失不予认可。为此,冯国柱向原审法院申请对赣C173××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受损价格进行重新鉴定。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认为赣C173××号重型厢式货车已达全损,不申请也不同意重新鉴定。由于冯国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单方委托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赣C173××号重型厢式货车进行车损价格鉴定时通知了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到场参与鉴定,而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对鉴字第FJ26Y4513013××号《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不予认可,且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审法院对冯国柱提出对赣C173××号重型厢式货车车损价格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予以采纳,并依法委托阳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赣C173××号重型厢式货车车损价格进行重新鉴定。阳江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阳价认证鉴字(2014)162号《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赣C173××号重型厢式货车价值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鉴定标的物赣C173××号重型厢式货车事故前使用价值为126667元,残值价值为22410元,鉴定标的物在鉴定基准日损失价值为104257元。事故发生后,赣C173××号重型厢式货车被拖至阳春市修理厂停放,至重新鉴定前尚未维修。重新鉴定后,冯国柱在庭审中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赔付车辆损失104257元、拖车费1200元、鉴定费4450元,合共109907元。原审法院认为:冯国柱、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冯国柱与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之间形成了��产保险合同关系;冯国柱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缴交保险费用的义务,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亦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对冯国柱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车辆损失根据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进行理赔。上述事故造成赣C173××号重型厢式货车损坏,属于保险事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冯国柱可对赣C173××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损失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162000元内向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索赔。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冯国柱提供的鉴字第FJ26Y4513013××号《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阳价认证鉴字(2014)162号《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赣C173××号重型厢式货车价值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涉案赣C173××号重型厢式货车受损程度是否已达到全损以及赔偿的数额如何确定问题。对于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鉴字第FJ26Y4513013××号《事故车物损���价格鉴定书》是冯国柱单方委托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没有证据证实鉴定时冯国柱或者鉴定机构已通知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到场参与鉴定,或者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通过其他渠道知道而拒绝到场参与鉴定,违反了《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的相关规定,故对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而阳江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车损价格鉴定结论是经过双方协商后由法院依法选定的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过程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其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更加客观、合理,故对该价格鉴定结论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故阳价认证鉴字(2014)162号《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赣C173××号重型厢式货车价值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焦点二,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阳价认证鉴字(2014)162号《关���道路交通事故赣C173××号重型厢式货车价值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鉴定情况:经现场勘查后,认为赣C173××号重型厢式货车严重损坏,该车修复价值大于使用价值,确定该车按残值处理并计算其损失价值分析,赣C173××号重型厢式货车已达到全损。经阳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赣C173××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事故前使用价值为126667元,事故后残值价值为22410元,实际损失价值为104257元(126667元-22410元),而104257元的损失没有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机动车损失责任险限额162000元,因此冯国柱请求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责任险限额162000元内赔偿保险金104257元,合法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赣C173××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拖车费1200元,是车辆发生事故后必然会产生的车辆费用,该费用是冯国柱处理事故车辆所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故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对上述拖车费应予以理赔。至于鉴定费用,由于冯国柱自行委托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与阳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不相同,而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未被原审法院采纳,故冯国柱支付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费3378元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冯国柱申请重新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4450元,应由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承担。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认为被保险车辆赣C173××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发生保险事故时的实际价值为67230元,其仅应赔偿67230元保险金给冯国柱的意见,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责任险限额162000元内赔偿车辆损失费104257元、拖车费1200元、鉴定费4450元,合共109907元给冯国柱。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阳城法民二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赔偿保险金109907元给冯国柱,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22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公司负担。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4)阳城法民二初字第438号判决书中第一项判决,依法改判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赔偿47061元。2、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按照赣C173××号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赔偿后,冯国柱应将赣C173××号车辆的所有权转移给天安保险公司阳江支公司。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冯国柱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与冯国柱签订的保险条款已经约定车辆实际价值的计算方法,一审法院在可以明确车辆实际价值的情况下还再次就被保险车辆的所谓“损失价值”进行评估,明显是不尊重合同约定。一审法院肯定了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对冯国柱进行赔偿。那么合同关于“折旧金额”与“实际价值”计算的约定应当合法有效。本案被保险车辆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出实际价值应为67230元,因被保险车辆第一次对其维修价格进行了评估,评估价格为96913元,该价格远远高于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主张按照实际价值赔偿合乎情理法理。原审法院的认定相互矛盾,其一方面认定保险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另一方面又没有依据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其损失价值与维修价值虽然名称不同,实为同一概念,一审法院偷换概念,脱离保险合同约定,忽略被保险车辆实际价值问题,其判决明显违反合同法精神。(二)一审法院处理车辆残值问题有误。本案被保险车辆实际已经达到全损,损失维修价值明显大于实际价值,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按照合同条款计算出其实际价值后,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第26条的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只承担47061元。由于被保险车辆已经全损,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赔偿后,被保险车辆应该将其车辆残值交给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处理,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应取得被保险车辆的所有权。一审法院在处理本案被保险车辆的残值问题不同以往判决,反而对残值进行鉴定,鉴定价格为22410元,但该残值价格实质就是其所更换出来的已损坏零件的价格,阳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声称其已经对车辆残值进行称重,但当时保险公司人员并没有看到该中心具体操作过程,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对该过程表示怀疑。因此,一审法院的判决明显不公平,请二审法院作出公正的裁决。冯国柱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天安保��阳江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载明:“……二十六条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本院认为,本案是冯国柱依据机动车保险合同向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主张车辆损失赔偿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本案应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事故车辆赣C173××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损失应该如何确定及损失的金额问题。本案事故发生后,冯国柱单方委托佛山市价格���务所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鉴字第FJ26Y4513013××号《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对该价格鉴定书不予认可,因该价格鉴定书为冯国柱单方委托鉴定,且没有证据证明已通知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参加定损,故该价格鉴定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损依据。原审法院为查明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经冯国柱同意委托阳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赣C173××号重型厢式货车车损价格进行重新鉴定。阳江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阳价认证鉴字(2014)162号《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赣C173××号重型厢式货车价值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该鉴定结论书合法有效,应该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定损依据。该《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赣C173××号重型厢式货车价值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为C173××号重型厢式货车修复价值大于使用价值,确定该车按���值处理并计算其损失价值,认定赣C173××号重型厢式货车的事故前使用价值为126667元,事故后残值价值为22410元,实际损失价值为104257元。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主张赣C173××号重型厢式货车新车购置价为162000元,折旧金额94770元,计算出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为67230元。根据《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赣C173××号重型厢式货车价值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的损失价值,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主张的新车购置价162000元明显与事实不符,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的定损方法对冯国柱显失公平,故本院对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以阳价认证鉴字(2014)162号《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赣C173××号重型厢式货车价值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来认定事故车辆的损失,并在此基础上确定事故车辆的损失价格为104257元,判决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162000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104257元给冯国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阳江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书认定的车辆实际损失104257元已扣除残值价值22410元,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上诉主张赣C173××号重型厢式货车所有权归其所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上诉主张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驾驶人冯国活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则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只需向冯国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冯国柱向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购买保险的目的,在于发生事故时能够及时得到补偿,避免或减少财产上遭受损失,上述条款的约定与鼓励机动车驾驶者遵守交通法规的社会导向相背离,也与保险行业管理规范相冲突,保险公司关于按照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既不符合缔约目的,也违背公平原则。作为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保险人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在合同条款中设定上述内容客观上免除了自身的民事责任,排除了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主要权利,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的规定,应认定该条款无效。故对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依据上述条款主张承担车辆损失70%的赔偿责任,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71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国雄审 判 员  张 正代理审判员  蔡旻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 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