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巩民初字第1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诉张巧利、王高峰、李晓娟、焦亚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张巧利,王高峰,李晓娟,焦亚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巩民初字第163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住所地:巩义市新兴路55号三楼。法定代表人:米晓军。委托代理人:王莉,女,197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柴文优,女,198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巧利,女,197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王高峰,男,197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晓娟,女,198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焦亚辉,男,1984年6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诉被告张巧利、王高峰、李晓娟、焦亚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剑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柴文优、被告焦亚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巧利、王高峰、李晓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诉称:2014年3月11日被告张巧利、王高峰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其中约定:借款人张巧利、王高峰借款本金7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1日止,年利率为15.3%,且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宽限期4个月。2014年3月11日,四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联保小组成员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未付。故请求:1、判令被告张巧利、王高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170.65元及利息和罚息;2、判令被告李晓娟、焦亚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焦亚辉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张巧利、王高峰、李晓娟缺席,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被告张巧利作为联保小组的牵头人,与被告李晓娟、焦亚辉成立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甲方(原告)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柒万元整,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整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巧利、李晓娟、焦亚辉均在合同上签名,被告王高峰作为张巧利的配偶亦在该联保协议上签名。2014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张巧利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巧利向原告借款7万元,年利率15.3%;期限12个月,自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止;贷款用途为备货。合同中的借款自甲方(原告)将资金转入乙方(被告张巧利)指定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之日起计息;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4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乙方应在每期还款日当天16:00之前,将当期应还贷款本息存入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户名及账号同放款账户),并授权甲方从该账户扣收当期应还贷款本息;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30%的罚息;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乙方承诺与其家人的全部财产没有对所有权进行分割约定和划分。被告张巧利、王高峰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约定,原告于借款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将7万元划入被告张巧利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合同签订后,2014年3月11日,被告张巧利向原告出具手工借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7万元,期限从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1日,当日,原告依约将7万元转到被告张巧利账户。另查明,被告张巧利尚欠本金18170.65元及2015年1月12日之后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与被告张巧利、王高峰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将7万元借款划入被告张巧利的账户,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张巧利、王高峰却只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被告李晓娟、焦亚辉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亦构成违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张巧利向原告借款时,与王高峰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巧利承诺与其家人的全部财产没有对所有权进行分割约定和划分,故该笔借款应为被告张巧利、王高峰的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巧利、王高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借款一万八千一百七十元六角五分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按照年利率15.3%计算,从2015年3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3%加收30%的罚息)。二、被告李晓娟、焦亚辉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巧利、王高峰追偿。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五十四元,减半收取一百二十七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何剑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尚诗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