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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汤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11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甲,出生地某省某县,户籍地为某省某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8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10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璐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8日10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白云区某街某路某号旁的一间小旅馆某房抓获被告人汤某甲及同案人曾某、汤某乙、刘某(均另案处理),并从该房内缴获甲基苯丙胺(冰毒)11.15克。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到案经过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汤某甲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且认为,被告人汤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汤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10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白云区某街某路某号旁的一间小旅馆某房抓获被告人汤某甲及同案人曾某、汤某乙、刘某,并从该房内缴获甲基苯丙胺(冰毒)11.1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汤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人曾某、汤某乙、刘某的供述,辨认材料,涉案的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搜查笔录,毒品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化验检验报告,扣押清单,身份材料,到案经过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汤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汤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二、缴获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共11.15克(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江 昊人民陪审员  麦逸纯人民陪审员  胡丝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曾佩雯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