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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达民初字第1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伍某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达民初字第1303号原告伍某某,女,汉族,生于1988年5月13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余堂明,宣汉县厂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甲,男,汉族,生于1988年6月11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原告伍某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有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余堂明、被告周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某某诉称,我们于2005年在东莞市打工经人介绍相识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7年10月28日生育长女周某乙,2008年在某某乡民政部门补办结婚证,于2011年10月3日生育二女周某丙、幺女周某丁(双胞胎)。由于我对被告缺乏足够的了解,加之当时年龄小不懂事。婚后性格不和、长期打架、吵架产生夫妻感情裂痕。在外打工期间,被告在福州市,我在杭州,反正是天各一方,互不联系往来至今两年多仍然不见面。我们曾经多次协商过离婚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我们结婚八年来确实是分多聚少,毫无夫妻感情。故诉讼来院要求:1、依法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二女儿周某丙由原告抚养,长女周某乙、幺女周某丁由被告抚养;3、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周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很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下半年在广东东莞务工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正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8年正月在某某乡政府补办了结婚证,2007年10月28日生育长女周某乙,2011年10月3日生育双胞胎周某丙(次女)、周某丁(幺女)。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于2013年3月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时查明:一、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棉被两床;二、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达川区某某乡某某村6组(某某镇某某村6组,后因行政区划调整为某某乡某某村6组)一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一间;三、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其母亲李某某的调查笔录,该调查笔录证实:原、被告性格不合,长期吵架、打架,已闹了多年的离婚,从2012年正月间后就各走的一方打工,原告在杭州打工,被告在广东打工,分开都两年多了,没在一起。四、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其工友唐某、张某某的书面证明,予以证实:唐某、张某某与伍某某是工友,周某甲与伍某某近两年多没在一起生活,他们各在一方打工,没有电话联系,互不往来。五、庭审中,原告作最后陈述时称:1、必须离婚;2、我抚养老大,他抚养两个小的,子女年龄差的抚养费按照法律规定计算;3、婚前个人财产两床棉被我不要了;4、婚后共同财产有某某乡老家所修的房屋,我也不要了。六、庭审中,法庭辩论时,被告辩称,2013年3月28日,原告从达县走后,直到2013年10月才给我打电话,之前我问过她的亲戚及朋友,找过她,她们都说不知道,我无法找到她,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就必须把三个子女的抚养问题处理好,或者将三个子女送福利院或者请保姆,我们共同承担费用。被告作最后陈述时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就必须把三个子女的抚养问题处理好,三个子女归原告,抚养费按法律规定计算。七、庭审后,原告伍某某向本院提交了达川区公安局管村派出所受案回执,该回执载明:“余某某:你于2015年5月6日报称的周某甲殴打他人一案我单位已受理(受案登记表为达公(管)受案字(2015)****号)……。达县公安局管村派出所,二0一五年五月七日。”并提交了达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CT诊断报告单、达县管村中心卫生院病历、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出院病人费用清单及出院证等证据,予以证实:2015年5月6日,原、被告在本院开庭审理结束后,在管村加油站处,被告与原告因为子女抚养发生争执,被告用石头将原告致伤及原告母亲李某某左额部致伤后在管村卫生院住院治疗。对此,本院对原告伍某某及被告母亲黄某某进行了调查。在对被告母亲黄某某进行调查时,针对被告所发短信提到要求给付之前其母亲黄某某抚养子女两年多抚养费等相关问题进行了释明,并限其两日内提交有关原、被告委托黄某某代为抚养子女书面协议等相关证据,但被告至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八、庭审后,原告伍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关于原告伍某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一案,因昨天开庭结束后我们走出法庭,在管村镇加油站处,周某甲用石头致我头部一个疱块,并且将我母亲李某某左额头致伤,现在管村医院住院治疗,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和好,故要求坚决与周某甲离婚,婚生长女周某乙由周某甲抚养,婚生双胞胎周某丙、周某丁由我抚养,不要求被告周某甲支付子女年龄差抚养费,并自愿放弃位于某某乡某某村六社一楼一底房屋一间我所应得的份额,并自愿放弃婚前个人财产棉被二床。绝不反悔。承诺人:伍某某,2015年5月7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原告提交的对李某某的调查笔录及唐某、张某某的证明及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达川区公安局管村派出所受案回执、达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CT诊断报告单、达县管村中心卫生院病历、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出院病人费用清单、出院证及原告书面承诺书、本院对原告及被告母亲黄某某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原、被告相识不久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婚姻基础较差,原、被告婚后亦不珍惜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双方于2013年3月分居生活至今。庭审结束当天,原、被告为子女抚养发生纠纷,被告用石块致原告受伤及原告母亲受伤住院,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伍某某主张与被告周某甲离婚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周某甲辩称,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庭审中最后陈述阶段及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书面承诺书中,原告均自愿放弃婚前个人财产棉被二床及婚后共同财产位于达川区某某乡某某村六社一楼一底房屋一间所应得的份额,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婚生次女及幺女系双胞胎,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从原、被告双方的经济条件、家庭状况、双胞胎子女不宜分开及如三个子女归任何一方抚养,另一方对其抚养费的给付难度等具体情况进行综合考虑,本院认为由一方抚养婚生长女周某乙,另一方抚养双胞胎即婚生次女周某丙及幺女周某丁为宜。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承诺,愿意抚养婚生双胞胎周某丙、周某丁,长女周某乙由被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年龄差的抚养费,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周某甲辩称,若原告坚持离婚,就必须把三个子女的抚养问题处理好,三个子女归原告,抚养费按法律规定计算,该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伍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二、婚生长女周某乙由被告周某甲抚养,婚生次女周某丙、幺女周某丁由原告伍某某抚养,被告周某甲不支付子女年龄差的抚养费;三、婚前个人财产棉被二床和婚后共同财产位于达川区某某乡某某村六社一楼一底房屋一间归被告周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伍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何有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兰小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