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鹤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段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鹤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无业。因吸毒于2014年8月23日经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9月2日被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南省怀化市看守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怀鹤检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非法持有毒品罪2014年8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段某在怀化市鹤城区湖天开发区实验小学后门后一民房4楼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从其房间内搜出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26.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10克。以上甲基苯丙胺毒品净重共计36.8克。(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5月的一天及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段某在怀化市鹤城区湖天开发区实验小学后门后一民房4楼其家中前后两次容留吸毒人员蒋某、杨某二人吸食毒品冰毒及麻古。该院以被告人段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且犯有数罪,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处。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被告人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持有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供认属实。经审理查明,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某非法持有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事实清楚,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非法持有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段某的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证明抓获被告人段某的事实经过。(3)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段某家所扣押的红色药丸毒品类状物、白色晶体毒品类状物已被依法保全的情况。(4)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段某及吸毒人员蒋某、杨某、米某、郭某因吸毒于2014年8月23日分别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十五日的情况。(5)证人杨某、蒋某的证言,分别证明2014年8月22日22时左右,其二人到怀化市鹤城区湖天开发区实验小学后门后一民房4楼被告人段某家中吸食了毒品冰毒及麻古,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看到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段某家的卧室里及客厅茶几下面搜出冰毒及麻古的事实与被告人段某供述容留杨某、蒋某吸毒及公安民警在其家中查获毒品及麻古的事实基本吻合。证人杨某、蒋某的证言,分别还亦证明2014年5月的一天,其二人到被告人段某的家中打牌,后在被告人段某家中吸食冰毒和麻古的事实与被告人段某供述容留杨某、蒋某吸毒的事实基本吻合。证人郭某、米某的证言,分别证明2014年8月22日22时左右,其二人在怀化市鹤城区湖天开发区实验小学后门后一民房4楼被告人段某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并看到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段某家的卧室里及客厅茶几下面搜出冰毒及麻古的事实。(6)辨认笔录,证明经公安民警组织辨认,证人杨某、郭某、米某辨认指认出被告人段某系外号叫“秋姐”的人,2014年8月22日22时许,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段某的家中搜出36.8克类似毒品冰毒、麻古的物品系被告人段某所有。提取笔录、勘验笔录,证明2014年8月22日22时许,公安民警依法从怀化市鹤城区湖天开发区实验小学后门后一民房4楼被告人段某所居住的住房客厅茶几下面搜出红色毒品类状物,在卧室内搜出8包白色晶体状的毒品类状物,予以提取的情况。称量笔录及照片,证明经称量,从被告人段某的住房内搜出的红色毒品类状物净重为10克;搜出的白色毒品类状物净重为26.8克。照片经被告人段某辨认属实。(7)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现场检验报告书,证明2014年8月23日经甲基苯丙胺类物质尿液检测板检测,被告人段某及证人蒋某、杨某、米某、郭某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8)怀化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被告人段某家搜出的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搜出的红色药丸状毒品疑似物,经检测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段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某犯有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段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滕 莉人民陪审员 郑延辉人民陪审员 陈方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周 军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