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黔七民初字第1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王某与郝某甲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郝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六条,第八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七民初字第1062号原告王某,女,1979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郝某甲,男,197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诉被告郝某甲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郝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2年生育长女郝某乙,2003年月日生育次女郝某丙,2006年生育长子郝某丁。原、被告于同居后,在普宜镇租房、买房居住至今。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普宜镇的砖混结构平房2空,农用车1辆;有共同债务人民币66,000.00元。被告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依法起诉,要求:1、双方所生之孩子各抚养1个,另1个原告抚养时,被告支付一半抚养费,被告抚养时,原告支付一半抚养费;2、双方共同财产位于普宜镇的砖混结构平房2空归原告所有,农用车1辆归被告所有;3、双方共同债务各负责33,000.00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王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常住人口登记卡5页、居民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2个子女(郝某乙、郝某丁)的身份事项;2、普宜镇新街村委会的证明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1月1日同居,已生育3个子女,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和双方从2001年在普宜镇买房,并从此居住至今的事实。被告郝某甲口头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孩子太小,要二人抚养;对原告所诉的债务是真实的,另外,我们还欠有吴学端、张满山等人的共同债务约人民币110,000.00元。为支持其主张,被告郝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机动车驾驶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事项;经庭审,被告郝某甲对原告王某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原告王某对被告郝某甲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属有关机关或组织依法出具的书证,且被告质证无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1,属有关关机关或组织依法出具的书证,且原告质证无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月1日未达法定婚龄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达到法定婚龄后一直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1年6月12日生育长女郝某乙(入户在王家贵户口上),双方生育次女郝某丙(入户在郝祥友户口上),2006年9月27日生育长子郝某丁(入户在王家贵户口上);双方有共同财产:位于普宜镇的砖混结构住房一层共2空(未办理相关手续)、农用车1辆;双方无共同债权;双方有共同债务:欠原告王艳人民币37,000.00元、王家琼人民币4,000.00元、王家贵人民币3,000.00元、原告之母人民币10,000.00元,王彩林人民币12,000.00元。共人民币66,0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的规定,现双方虽已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但经法院告知原告,原告不愿补办结婚登记,因此,根据上述解释规定,双方的关系属同居关系,就按同居关系处理。综上,原、被告的关系属同居关系,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对双方所生之子女,双方均有义务抚养,在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抚养女孩,被告未反对,可考虑长女、次女由原告抚养,长子由被告抚养;对双方共同财产:普宜镇的砖混结构住房一层共2空,可判决归原告所有,农用车1辆可判归被告所有;对双方的共同债务,双方均有义务偿还,原告主XX均偿还,被告未提异议,因原告王某要抚养2个孩子,偿还债务可适当少于被告郝某甲应偿还的债务,故可考虑被告偿还欠王艳的人民币37,000.00元,其余由被告负责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于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被告在庭审中主张的欠吴学端、张满山等人的共同债务约人民币110,00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五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所生之长女郝某乙、次女郝某丙由原告王某负责抚养,所生的长子郝某丁由被告郝某甲负责抚养;二、双方共同财产位于普宜镇的砖混结构住房一层共2空全部归原告王某所有,农用车1辆归被告郝某甲所有;三、双方同居关系期间的共同债务:借王艳的人民币37,000.00元,由被告郝某甲负责偿还,借王家贵、王家琼、王彩林等的债务人民币共29,000.00元,由原告王某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詹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