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原告董昭君诉被告李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昭君,李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威远县人民医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二条,第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初字第96号原告董昭君,男,196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威远县人,住威远县严陵镇花城路。委托代理人李桉花,威远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军,男,198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威远县人,住威远县铺子湾镇长石村。委托代理人刘洪,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肖伟,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放,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远县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李伟,院长。委托代理人曾尚模,医院职工。委托代理人但妮,四川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昭君诉被告李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自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诉讼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以原告钢板断裂与威远县人民医院治疗相关,申请追加威远县人民医院为本案被告,威远县人民医院申请鉴定事项,故本案案由变更为侵权责任纠纷,审限顺延。原告董昭君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军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威远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昭君诉称:2013年4月4日,杨志强驾驶川K66A**小型普通客车,由威远县城区花城路往城区外北路方向行驶,8时20分行至花城路与锦城路叉路口时,与同向行驶由唐建富驾驶并搭乘董昭君、谭典容的川K60E**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唐建富、董昭君、谭典容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威远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志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唐建富承担次要责任,董昭君、谭典容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威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锁骨中段骨折,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治疗19天于2013年4月23日好转出院。2013年8月26日,原告再次入院行右锁骨陈旧性骨折钢板螺钉取出术,住院10天于2013年9月5日好转出院。2014年9月23日,原告第三次入院治疗,行右锁骨陈旧性骨折内固定遗留取出术,治疗11天于2014年10月3日好转出院。原告出院后门诊随访,于2014年10月18日医疗终结。2014年10月26日,经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车祸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事故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因原告与承担次要责任的摩托车车主唐建富系夫妻关系,对由唐建富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不在本案中主张。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9149.58元,请求判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被告李军辩称:1、对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认定无异议,主次责任按7:3;2、事故车系被告李军所有,杨志强系李军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相关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之外的损失由李军承担;3、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按保险公司意见;4、事故发生后,李军向原告垫付医疗费及现金11806.33元,要求予以品迭,多付款由保险公司向李军支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认定无异议,主次责任按7:3;2、事故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属实;3、对原告主张或变更主张及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5561.19元(按12%核减医保外用药,另因钢板断裂产生的医疗费16731.99元按各方协商意见)、护理费80元/天×63天=5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15元/天=450元、营养费30天×15元/天=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900元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受伤时为农村居民,其后才登记为城镇居民,应按交通事故发生时的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认可各方协商的524天,但误工标准过高,由法院认定;4、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迭扣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威远县人民医院辩称:对原告在我医院治疗因钢板断裂而住院治疗10天产生的损失,已与原告协商一致,即产生的医疗费16731.99元由我院补偿原告10000元,其余医疗费6731.99元、该次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我院不承担责任。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情况、事故成因及责任认定情况、受害者就医情况、事故车投保情况、事故车驾驶员与实际车主关系等事实没有异议,并承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5561.19元(按12%核减医保外用药,另因钢板断裂产生的医疗费16731.99元按各方协商意见)、护理费80元/天×63天=5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15元/天=450元、营养费30天×15元/天=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900元。但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有异议。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本院查明:1、原告董昭君原系农村居民,自2014年3月28日登记为城镇居民家庭户。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从业及收入情况。2、诉讼中,被告威远县人民医院申请对断裂钢板及螺钉的质量进行司法鉴定,后撤回鉴定申请。各方对因钢板断裂原告住院治疗10天产生的损失,协商一致,即产生的医疗费16731.99元由威远县人民医院补偿原告10000元,其余医疗费6731.99元、该次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均由原告自行承担。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此次交通事故交强险赔偿范围以外的损失由李军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3、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军向原告垫付医疗费及现金11806.33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另案受害人唐建富、谭典容的损失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赔偿7363.17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4150元、财产损失限额赔偿200元。本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按照程序对事故成因作了具体分析,并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志强承担主要责任,唐建富承担次要责任,董昭君无责任的认定结论。该认定合法有据,当事人无异议,且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由此认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如下:1、本案交通事故机动车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和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被告优先赔偿精神损害,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2、被告李军雇佣的驾驶员杨志强因劳务活动致人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被告李军作为事故车驾驶员的接受劳务者,应对事故责任人杨志强因本次事故致人损害承担保险责任不足以赔偿部分损失的责任范围的民事赔偿责任。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根据事故发生时各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过错程度、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事故后果的关联程度,确定此次交通事故由李军承担交强险赔偿范围以外的损失7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唐建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对本案责任人唐建富未主张,本案对唐建富承担的赔偿责任不作处理。二、关于原告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之规定,原告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于法有据,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5561.19元(按12%核减医保外用药,理赔22493.85元、不理赔3067.34元,另因钢板断裂产生的医疗费16731.99元由威远县人民医院承担10000元)、护理费80元/天×63天=5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15元/天=450元、营养费30天×15元/天=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900元,本案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赔偿项目,因被告对赔偿标准及金额提出异议,应依法确定为:1、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2368元/年×20年×10%=44736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之规定,本案原告户籍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虽为农村居民,但在定残前原告已登记为城镇居民,故原告主张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公平合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则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2368元/年×20年×10%=44736元。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34天×90元/天=48060元。各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对误工时间524天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举证其从业及收入情况,本院酌定误工标准按80元/天计算。则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524天×80元/天=4192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132457.19元。其中:原告董昭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属保险责任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23393.8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2636.83元;原告董昭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属保险责任范围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计95096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95096元。原告董昭君超出事故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其余损失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外的损失20757.02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内赔偿70%即14529.91元;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鉴定费、医疗费中的医保外用药计3967.34元,由被告李军赔偿70%即2777.14元。因钢板断裂产生的医疗费由被告威远县人民医院补偿原告10000元。所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款为112262.74元,迭扣已付款10000元,还应赔偿102262.74元;被告李军赔偿2777.14元,迭扣已付款11806.33元,多付款9029.19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董昭君97732.83元;二、原告董昭君超出事故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其余损失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外的损失20757.02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内赔偿70%即14529.91元;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鉴定费、医疗费中的医保外用药计3967.34元,由被告李军赔偿70%即2777.14元;三、被告威远县人民医院补偿原告董昭君医疗费10000元;上述一、二、三项确定的赔偿款125039.88元,迭扣被告李军已付款11806.33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已付款10000元,原告董昭君还应得到赔偿款103233.55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董昭君93233.55元,由被告威远县人民医院补偿原告10000元;被告李军多付款9029.19元亦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李军。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董昭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4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董昭君负担342元,由被告李军负担3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负担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纳清,被告负担部分由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自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