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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09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淮安市育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孙正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育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孙正兵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0987号原告淮安市育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区解放东路60号G幢108号。法定代表人顾兆林,职务总经理。被告孙正兵,身份信息不详。原告淮安市育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育达物业”)与被告孙正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媛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育达物业的法定代表人顾兆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正兵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育达物业诉称:我公司与北京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服务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约定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0.35元每月每平方米,每月每部车按100元收取停车占道费。从2013年1月1日至今,被告孙正兵拖欠停车占道费1200元,严重影响我公司的正常工作秩序,现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请求判决被告孙正兵支付:1、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停车占道费1200元;2、滞纳金216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正兵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育达物业与北京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原告育达物业于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对北京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收取,暂按每月每平方米0.35元的标准收费。业主未按时足额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应按拖欠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滞纳金。合同同时还约定露天车位使用人应向原告育达物业按照每月100元的标准缴费。另查明,被告孙正兵系北京花园5幢202室业主。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物业服务合同、资质证书、营业执照、房屋登记薄等证据载卷证明,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原告育达物业主张被告孙正兵未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停车占道费1200元,但未举证证明被告孙正兵将车辆停在小区内。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与北京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为北京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收取相关费用,现其依据合同要求被告孙正兵支付停车占道费,还应就被告使用车位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孙正兵使用小区车位,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停车占道费及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未果,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淮安市育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淮安市育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局裁判。代理审判员 李 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进扬附:《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