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缙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吕某犯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刑初字第2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农民。曾因非法行医,于2007年7月20日、2008年12月23日被缙云县卫生局分别处以没收医疗器械、罚款人民币2500元并处没收医疗器械、罚款人民币1950元并处没收医疗器械。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0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缙检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慧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2008年,被告人吕某在缙云县东渡镇石松村,因其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而开展牙科诊疗活动,分别于2007年7月20日、2008年12月23日被缙云县卫生局处以罚款人民币2500元并处没收医疗器械、罚款人民币1950元并处没收医疗器械。2013年7月至2014年11月20日期间,其又分别在缙云县东渡镇石松村、缙云县三溪乡后吴村的民房内开设牙科诊疗场所,为他人进行牙科诊疗,并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5000余元。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吕某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吕某的供述笔录���证人赵某、田某、朱某、何某的证言笔录,现场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县卫生局随案移送材料,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照片及本院出示的退赃款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退清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吕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吕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缴纳)。2、追缴被告人吕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0元,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刘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