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窦战伟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支公司,窦战伟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终字第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支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光明路***号。负责人:苟永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志东,该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窦战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郭晓琴,新疆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沙区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窦战伟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2014)乌民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联合财保沙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志东、被上诉人窦战伟的委托代理人郭晓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窦战伟在联合财保沙区支公司为其豪沃牌半挂牵引车(主车号牌豫P×××××、挂车号牌豫P×××××挂)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主车和挂车的保险金额分别为200000元。主车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15日0时至2015年1月16日24时止,挂车的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15日0时至2014年11月14日24时止。双方的保险合同由“投保单”、“保险单”、“《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组成。投保单中的内容均为事先拟定好的文字(打印),其中一段为:“投保人声明,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字体加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合同就保险条款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窦战伟在“投保人签章”处签字。《保险条款》有关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第(十一)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拖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含挂车)或被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其他机动车拖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第七条第(三)项约定: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承担赔偿。2014年8月8日晚,窦全勇驾驶被保险车辆由米泉往昌吉方向行驶至S114线K2+85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损坏了公路附属设施,并致该车辆前部受损。事故发生后,联合财保沙区支公司出险。2014年8月23日,联合财保沙区支公司就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护栏、隔离墩、油污路面的损失确定为14550元,其中防撞护栏2850元、隔离墩2000元、油污路面9700元。联合财保沙区支公司仅支付了1425元赔偿款,剩余款项未支付。窦战伟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联合财保沙区支公司向其支付剩余赔偿款11125元(14550元扣除已赔付的1425元及因机动车交强险过期窦战伟应自行负担的费用2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护栏、隔离墩两项损失共计4850元,扣除窦战伟认可的、因机动车交强险过期其应自行负担的费用2000元后为2850元,其中,主车部分应赔偿的1425元联合财保沙区支公司已赔付,挂车部分的损失1425元,联合财保沙区支公司认为按照责任免除条款第六条第(十一)项的约定,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窦战伟对此不予认可。油污路面部分的损失数额9700元,联合财保沙区支公司认为按照责任免除条款第七条第(三)项的约定,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窦战伟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联合财保沙区支公司就责任免除条款未向其进行提示和说明,其只是在事先拟写好的说明栏处签了字,联合财保沙区支公司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亦未证明窦战伟对上述责任免除条款已有了充分的了解和知晓。原审法院认为,窦战伟与联合财保沙区支公司签订商业保险合同,为其豪沃牌半挂牵引车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第三者责任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其中包括路上行人、对方车辆以及道路上的各种财产等,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责任,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本案保险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是因被保险人窦战伟的责任所致,属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而联合财保沙区支公司对因窦战伟的责任而引发事故并造成损失的事实无异议,并核定损失14550元,但其仅支付了主车的损失1425元,其余部分未支付。从《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一)项、第七条第(三)项约定的内容看,其并不是就本案中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免除保险义务的赔偿责任而作出的专门约定。即使上述两条约定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条款,但鉴于联合财保沙区支公司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故对窦战伟不产生法律效力。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窦战伟支付赔偿款11125元。上诉人联合财保沙区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2014)乌民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二、依法驳回窦战伟的诉讼请求;三、由窦战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理由: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有误。我公司《保险条款》中关于免责部分的内容从文字、字体、颜色上用有别于其他保险条款的方式进行了提示说明,我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我方已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窦战伟在“投保人签章”处签字,应当认定我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窦战伟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我公司未履行提示告知义务,一审将该举证责任倒置错误。被上诉人窦战伟口头答辩称,保险人未就免责条款向我履行明确说明和告知义务,免责条款不生效,保险人以免责条款为由拒绝赔付不能成立。另外,油污路面损失的免责与事故没有关系,我方理解的《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第(三)项约定的“污染”应是不确定的,而本案中的油污损失是确定的,故应当赔偿。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联合财保沙区支公司、窦战伟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窦战伟与联合财保沙区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并收到了联合财保沙区支公司向其送达的《保险条款》,该《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的条款,含本案涉及的第六条第(十一)项、第七条第(三)项,均采用黑色加粗字体突出显示。窦战伟与联合财保沙区支公司均认可在涉案事故发生时本案被保险车辆中主车的交强险已过期,挂车的交强险未过期。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第(十一)项及第七条第(三)项的约定是否有效。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保险合同由投保人窦战伟与保险人联合财保沙区支公司自愿协商签订,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保险人联合财保沙区支公司向投保人窦战伟送达了《保险条款》,并进行了口头说明;《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条款,含本案涉及的第六条第(十一)项及第七条第(三)项,均采用黑色加粗字体突出显示;窦战伟本人在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处签字确认“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字体加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合同就保险条款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故本案中联合财保沙区支公司已就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的义务,且窦战伟在“投保人声明”处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认定联合财保沙区支公司已就《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责任免除条款合法有效。窦战伟虽称保险人未向其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并认为免责条款中的“污染”损失应当理解为不确定的损失,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尽提示说明义务。故窦战伟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时,挂车被主车拖带使用,主车的交强险已过保险期限,符合《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一)项约定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故本案中保险人可就挂车部分的第三者损害赔偿责任即护栏等损失1425元免除保险责任。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油污路面损失9700元,符合《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项约定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亦可免除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综上,本案中联合财保沙区支公司就窦战伟诉请的其因保险事故向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11125元不承担保险责任。综上分析,联合财保沙区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窦战伟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2014)乌民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窦战伟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7.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8.12元,由被上诉人窦战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健代理审判员 段新瑞代理审判员 荣 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阿云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