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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二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与王玉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王玉玲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二终字第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负责人沈丽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彦军,甘肃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玲,女,汉族,天水市麦积区人,住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委托代理人辛建存,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苏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玉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2014)麦民二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苏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彦军,被上诉人王玉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辛建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5日,王玉玲与招银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招银租赁公司以85万元的价格购买雷沃公司福田雷沃FR220-7挖掘机一台并出租给王玉玲。2014年7月22日,王玉玲作为投保人暨被保险人为其承租的福田雷沃FR220-7挖掘机(出厂编号RH20244AW-G),在人保财险苏州公司分别投保了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附加碰撞、倾覆险、附加第三者责任险、共交纳保费16599.15元,在该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130万元。在免赔额中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0元或者损失金额的15%,以高者为准。保险期间为2011年7月23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22日二十四时止。第一受益人为招银租赁公司。人保财险苏州公司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施工机械保险条例》保险责任第六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三)突发性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突然下陷;(五)碰撞、倾覆;……”。责任免除条款中用黑体字对第十条约定:“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十一)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2013年12月23日上午10时左右,王玉玲投保的福田雷沃FR220-7挖掘机由驾驶员姜利军在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伯阳镇上坪村河滩操作施工时,挖掘机被陷淤泥中无法自行驶出。当日下午5时左右,王玉玲向人保财险苏州公司报案,该公司工作人员于当晚8点20分到达现场进行了查勘,并出具了财产保险现场查勘报告。2013年12月24日上午,王玉玲雇用宝鸡市陈仓区西建修缮队(以下简称西建修缮队)对挖掘机进行施救。12月25日晚23时40分将挖掘机救出。共支付施救费用127840元。由于挖掘机损坏,王玉玲委托汇荣机械经营部对挖掘机进行维修,共支付维修费113593元。以上共造成王玉玲损失241433元。2014年9月1日,人保财险苏州公司向王玉玲送达关于被保险人王玉玲挖掘机陷入泥中理赔意见一份,该意见中载明: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损失,我公司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三)突发性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突然下陷;……。根据保险条款内的“释义”地面突然下陷是指:地壳自然变异、地层收缩引起地面突然下陷下沉。根据现场查勘人员及王玉玲提供相关材料,人保财险苏州公司无法有效处理,予以拒赔。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7月22日,王玉玲向人保财险苏州公司投保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附加碰撞、倾覆险,附加第三者保险。人保财险苏州公司向王玉玲收取了保费并向王玉玲出具施工机械保险单,王玉玲、人保财险苏州公司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苏州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王玉玲在本案中是否具有保险金的请求权;二、本案中王玉玲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保险责任范围;三、王玉玲方诉讼请求的保险理赔款应当如何计算。一、王玉玲在本案中是否具有保险金的请求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本案中,依据投保车辆的使用人为王玉玲及保险费也是王玉玲向人保财险苏州公司交纳,再结合人保财险苏州公司在其出具的保险详细信息中载明“被保险人王玉玲,投保人王玉玲”,本院确认王玉玲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其有权对保险车辆的损失向人保财险苏州公司主张权利。二、本案中王玉玲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保险责任范围。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人保财险苏州公司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施工机械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六条载明:“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三)突发性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突然下陷;(五)碰撞、倾覆;…...”。本案中,人保财险苏州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将保险条款所附“地面突然下陷”的释义内容向投保人事先进行了解释与告知,现王玉玲与财保苏州分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是否属保险责任的理解发生重大分歧,且存在两种不同的解释,依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的规定,本案中王玉玲车辆在作业过程中陷入淤泥并下陷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属于地面突然下陷的范围,人保财险苏州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王玉玲方诉讼请求的保险理赔款应当如何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人保财险苏州公司给王玉玲提供的施工机械保险单载明免赔额:“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0元或者损失金额的15%,以高者为准”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所附施工机械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条款中用黑体字对第十条约定。“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十一)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以上约定属于免责条款,可认定人保财险苏州公司方已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字体作出了提示。但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人还应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所谓”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就其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首先,人保财险苏州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给王玉玲提供过保险条款。其次,人保财险苏州公司亦不能举证证明其就上述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综上,以上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人保财险苏州公司提出的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免赔额予以核减赔偿金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约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的标准。”本案王玉玲向人保财险苏州公司投保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附加碰撞、倾覆险,附加第三者保险。保险金额为85万元,保险单载明的新车购置价为85万元。王玉玲购买的为足额保险,人保财险苏州公司应向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向王玉玲支付修理费113593元。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本案中,西建修缮队出具的救援费发票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救援费的数额,人保财险苏州公司对施救费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其必要性、合理性,对其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王玉玲诉请的救援费12784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支付王玉玲保险理赔款修理费113593元、救援费127840元,共计241433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上诉人人保财险苏州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本次事故不属保险责任范围。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故发生的事实及维修、施救费用实际发生情况的基础上判决上诉人承担理赔责任缺乏事实依据。王玉玲主张事故原因为倾覆,答辩意见中明确否认事故原因为地面突然下陷,且未对地面突然下陷提出两种以上解释。一审在未查明事故原因的情况下将事故原因归结为地面突然下陷并利用两种以上解释做不利于格式合同提供方的理由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依据。造成本次事故的近因也不是意外事故,而是操作不当。王玉玲在河床作业,本身就应该知道地面情况复杂,可能会有陷进泥中的危险,作为一个相对谨慎的被保险人,会在作业时在车下垫一个钢板以防止下陷,而王玉玲未按照正常的操作规范,而是直接将标的车开出作业区域,最终造成本次事故,发现有可能会造成事故时,王玉玲也并未及时告知人保财险苏州公司,而是在无法挽回时才报案,要求人保财险苏州公司提供专业协助,而此时已错过了施救的最佳时间,所有的损失,人保财险苏州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本次事故为意外事故,与事故发生的情形不符。维修费、及施救费在没有上诉人定损或第三方评估的情况下,无法认定真实发生的费用。二、上诉人已履行了条款设计告知义务,应予以确认。上诉人在订立合同时已将条款一并给予被上诉人,王玉玲能够通过条款主张人保财险苏州公司赔偿又同时否认其收到条款前后矛盾,王玉玲在陈述中认可条款中有免赔率,且对免赔率扣除未提出异议,可见被保险人对免赔率已知晓,对于无争议的条款我公司无需举证已尽到告知义务。施工机械保险是列明责任,只有列明的出险原因导致的损失才属于人保财险苏州公司的赔偿责任,但这些列明的责任并非保险法中所说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故并无保险法中所要求的提示告知义务,人保财险苏州公司在条款中予以写明,并附解释,足以说明上诉人已履行了告知义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1、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玉玲答辩称:一、本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对合同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施工机械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六条载明:“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三)突发性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突然下陷;(五)碰撞、倾覆;”。本案中,上诉人人保财险苏州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将保险条款所附“地面突然下陷”的释义内容向投保人事先进行了解释与告知,现答辩人王玉玲与人保财险苏州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是否属保险责任的理解发生重大分歧,且存在两种不同的解释,依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的规定,本案中答辩人车辆在作业过程中陷入淤泥并下陷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属于地面突然下陷的范围,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维修费、施救费等属于合理费用,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本案中,西建修缮队出具的救援费发票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真实救援费的数额,上诉人财保苏州分公司对施救费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其必要性、合理性,其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施救费及维修费127840元应当予以赔偿。三、上诉人未履行告知义务。2011年7月22日,上诉人与答辩人签订了施工机械保单一份,将答辩人在宁夏雷沃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购买的价格为85万元的福E1雷沃220-7挖掘机一台,上诉人投保了碰撞、倾覆及第三者责任险,答辩人支付了保险费16599.15元,保险期限共计37个月,自2011年7月23日0时至2014年8月22日24时止,保单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5%,以高者为准。保险仅限于工程机械保险,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130万元。以上是保单的全部内容。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保险合同,上诉人也未向答辩人送达《工程机械保险条款》,所以没有履行保险合同的说明告知义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属于操作不当还是意外,是否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2、对于免责条款、免赔率等条款,上诉人一方是否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关于第一个焦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陈述事故原因为倾覆,答辩意见中明确否认事故原因为地面突然下陷,且未对地面突然下陷提出两种以上解释。一、二审庭审及起诉状中王玉玲均无此陈述,上诉人也未举出证据证明其主张。被上诉人原审证据即上诉人委托人保财险麦积支公司做出的财产保险现场查勘报告,证明挖掘机陷入泥中事故属实,上诉人没有反驳证据推翻,应予认定。对于被上诉人挖掘机因地面下陷发生事故,是否属于理赔范围问题,因上诉人在办理保险时未对其提供的格式条款进行说明,现双方发生争议,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关于第二个焦点,上诉人一、二审中均未举出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履行说明解释义务,其行为不符合《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对此一审法院已进行了详细论理,上诉人应承担理赔责任,其拒赔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王玉玲与人保财险苏州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挖掘机发生的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范围,上诉人对免除其责任的格式条款未尽到说明解释义务,其责任不能免除,应对被上诉人的索赔予以理赔,其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2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宏权审 判 员  李虓晖代理审判员  朱金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子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