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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16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朴秀娟与张圆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朴秀娟,张圆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6023号原告朴秀娟,女,1972年12月29日出生。被告张圆,女,1980年7月2日出生,原北京张圆服装店业主。委托代理人罗永波,北京市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朴秀娟与被告张圆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朴秀娟,被告张圆委托代理人罗永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朴秀娟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24日入职被告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福海国际2066-2067处门店,担任导购职务,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为7000元,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养老、社会、医疗等社会保险。2014年8月8日因被告无故拖欠原告工资,原告只得回家待岗至今。2014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经北京市丰台区劳动监察大队协调,确认了被告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但被告拒绝给付原告工资。后原告向北京市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16日出具了京丰劳仲字(2014)第274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被告已经注销,不具备主体资格,故不予受理。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存在于其注销之前,被告应承担劳动期间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7月24日至2014年8月8日期间的工资783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5月24日至2014年9月8日期间的二倍工资35000元;4、被告赔偿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000元;5、被告支付原告半个月的经济补偿金3500元;6、被告为原告补缴2014年7月24日至2014年8月8日期间的养老、社会、医疗等社会保险。被告张圆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不是劳动关系,系被告个人雇佣原告卖衣服,原告也没有固定的底薪,如果原告去上一天班,被告按照约定给原告提成和分红,因此双方之间并非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北京张圆服装店的经营地为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福城商贸市场中心B2025-2026号,2010年10月1日成立,2014年8月27日被注销。朴秀娟主张,其于2014年5月24日入职张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福海国际大厦2066-2067处门店,担任导购职务,入职时张圆系以其公司名义向其招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为7000元,张圆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8月8日因张圆无故拖欠其工资,其回家待岗至今。就其上述主张,朴秀娟向本院出具银行卡交易明细予以佐证。上述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2014年6月24日、2014年7月25日分别有两笔金额为7000元的交易,其中2014年6月24日的交易显示对方户名为“张圆”。朴秀娟表示,上述两笔金额系张圆向其支付的工资。张圆对上述银行卡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张圆主张,其位于福海国际大厦二层2066-2067号摊位是其以个人名义与北京大红门福海国际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该摊位以个人名义经营,朴秀娟系其个人雇佣的,双方并不是劳动关系,北京张圆服装店已经于2013年年底停止经营。就其上述主张,张圆向本院出具租赁合同、说明予以佐证。上述租赁合同载明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福海国际大厦二层2066-2067号摊位的承租方为张圆,经营品牌为“万仁飞”,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4月25日。上述说明由北京大红门福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载明“由于2013年年底大红门福城商贸中心二层整体改革,张圆档口(2025-2026)终止合同。”朴秀娟对上述租赁合同及说明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另查:本院依法前往北京市丰台区劳动监察大队(以下简称丰台劳动监察大队)调取朴秀娟投诉案件材料。案件材料中的《��动保障监察接待投诉登记表》载明,朴秀娟于2014年8月8日向丰台劳动监察大队投诉的单位全称为“万仁飞服饰有限公司”,人事负责人为张圆,经营地址为丰台区福海国际大厦2066-2067号摊位,投诉内容为“拖欠工资、没有合同”。案件材料中的《劳动保障监察日常巡视检查登记表》显示,丰台监察大队于2014年8月18日前往丰台区福海国际大厦2066-2067号摊位检查,检查情况为“经查,该单位员工两名,从事服装销售,商场统一办理营业执照,至今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再查:本院依法前往北京市丰台区福海国际大厦进行调查,并询问了北京大红门福海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业务部负责人。该负责人表示,张圆以个人名义与北京大红门福海国际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经营品牌为“万仁飞”,签订合同时,张圆提交了“万仁飞”品牌的营业执照;根据大厦规定,张圆在入场经营后再办理自己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但张圆始终未办理,经营过程中张圆亦并未向北京大红门福海国际商贸有限公司提交过“北京张圆服装店”的营业执照。又查:2014年9月12日,朴秀娟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张圆解除劳动关系、支付2014年7月24日至2014年8月8日期间工资783元、2014年5月24日至2014年9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5000元、补缴2014年7月24日至2014年8月8日期间养老、社会、医疗等社会保险。2014年9月16日,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4)第274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朴秀娟上述请求不予受理。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银行卡交易明细、租赁合同、说明、京丰劳仲字(2014)第274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朴秀娟主张其与北京张圆服装店存在劳动关系,应就此承担初步举证责任。朴秀娟主张张圆系以公司名义将其招至丰台区福海国际大厦2066-2067号摊位从事导购,但未能就此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难以采信。另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张圆系以个人名义与北京大红门福海国际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并经营位于丰台区福海国际大厦2066-2067号摊位,并未以北京张圆服装店名义经营,且北京张圆服装店的注册经营地与朴秀娟实际工作地点亦不一致。朴秀娟前往丰台监察大队投诉拖欠工资等事宜时,是以“万仁飞服饰有限公司”为投诉对象,而并非北京张圆服装店。基于上述事实,朴秀娟关于其与北京张圆服装店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朴秀娟基于劳动关系要求张圆支付2014年7月24日至2014年8月8日期间的工资783元、支付2014年5月24日至2014年9月8日期间的二倍工资35000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000元、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金35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朴秀娟要求判决其与张圆解除劳动关系、补缴2014年7月24日至2014年8月8日期间的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据此,判决如下:驳回朴秀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朴秀娟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代杰人民陪审员  张丽娟人民陪审员  谷玉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