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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1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程文婷与陈台宣、金绍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1378号原告:程文婷。委托代理人:程晶莹。被告:陈台宣。被告:金绍丽。被告:永康华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台宣。原告程文婷为与被告陈台宣、金绍丽、永康华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章璐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文婷的委托代理人程晶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台宣、金绍丽、永康华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文婷起诉称:2013年9月16日,被告陈台宣经被告永康华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月利2分,若不能按时还款,借款人除应付出借人约定的本息,还应每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损害赔偿金和现实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讨车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发生纠纷由债权人所在地的法院管辖。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和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讨车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限借款到期后2年。原告按约定交付了借款,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5万元及2014年5月16日起的利息未有支付,保证人未有承担保证义务。被告陈台宣与被告金绍丽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理应由该二被告共同偿还。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陈台宣、金绍丽立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从2014年5月16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算至起诉之日止3万元);2、判令被告陈台宣、金绍丽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4000元;3、判令被告陈台宣、金绍丽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4、判令被告永康华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陈台宣、金绍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台宣、金绍丽、永康华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庭审中出示并陈述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永康华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司基本情况一份,被告陈台宣、金绍丽人口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被告的主体适格。2、2013年9月16日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9月16日,被告陈台宣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利息按每月2%计算,归还日期为2014年12月16日,如逾期不归还,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自愿承担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永康华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账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向被告陈台宣帐户汇入借款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联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4000元律师代理费的事实。5、被告陈台宣、金绍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台宣、金绍丽于2001年4月16日结婚登记的事实。被告陈台宣、金绍丽、永康华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5,符合证据规则的形式要件,且能与原告的主张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15日,系对己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6日,被告陈台宣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月利率2%,款项汇入被告陈台宣的账户(账号:62×××13),归还日期为2014年12月16日,如逾期不归还,由借款人承担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并由被告永康华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到期之日起二年内。同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账交付借款15万元。借款后,被告陈台宣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15日,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至今未归还。另查明,被告陈台宣与被告金绍丽于2001年4月16日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原告程文婷与被告陈台宣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永康华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该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台宣尚欠原告借款15万元,事实清楚。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利息略高,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双方约定了律师代理费的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符合双方约定,且属合理范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台宣与金绍丽系夫妻,本案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诉讼中被告金绍丽亦未提出该欠款系被告陈台宣的个人债务的抗辩,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故本案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金绍丽应与被告陈台宣共同偿还。被告永康华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台宣、金绍丽归还原告程文婷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由被告陈台宣、金绍丽支付原告程文婷为实现本案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三、由被告永康华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90元,由被告陈台宣、金绍丽负担,由被告永康华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 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林祝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