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谢道长、程素梅与周梅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道长,程素梅,周梅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57号原告谢道长,男,汉族,1967年4月17日出生,大学文化程度,教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程素梅,���,汉族,1967年12月24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谢道长,男,汉族,1967年4月17日出生,大学文化程度,教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系原告程素梅丈夫。被告周梅娟,女,汉族,1987年11月4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原告谢道长、程素梅与被告周梅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道长(原告程素梅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梅娟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道长、程素梅诉称,2012年3月,原告谢道长受原告程素梅委托,与被告周梅娟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宁夏北方国际建材物流城A2-29-32��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房屋面积125.96㎡,租赁期间自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其中第一年免租金,第二年租金单价6元/㎡,总价9069.00元/年,第三年租金单价8元/㎡,总价12092.00元/年,合同签订当天,原告支付给被告5700.00元用于铺地砖,被告同时支付了第二年租金9069.00元,现被告以生意不好为由拒不支付第三年房租12092.00元,并单方提出不再承租该房屋的要求,且拒绝支付2013年度、2014年度暖气费共3932.00元,经原告在物业处了解,该房屋内的两支灭火器已经丢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2092.00元,2013年度和2014年度暖气费3932.00元,灭火器两个500.00元,并返还水、电卡和营业房钥匙,承担交通费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二、《装修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支付装修款的事实;三、缴费通知单两份,证明被告拖欠2013年度和2014年度暖气费3932.00元的事实;四、交通费票据17张,共500元,证明因为被告的违约,原告去催要时所产生的交通费用的事实。以上证据,被告周梅娟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周梅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被告周梅娟因生产经营所需与原告程素梅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宁夏北方国际建材物流城A2-29-32号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房屋面积125.96㎡,租赁期间自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其中第一年免租金,第二年租金单价6元/㎡,总价9069.00元/年,第三年租金单价8元���㎡,总价12092.00元/年。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5700.00元用于铺地砖,被告同时向原告支付了第二年租金9069.00元。之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第三年房租12092.00元,且拖欠租赁房屋2013年度、2014年度暖气费共3932.00元,并向原告提出不再承租该房屋。截止开庭审理时,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期限已经届满,被告亦未支付上述欠费且还实际使用该房屋。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履行了向被告交付房屋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房屋租金和其他相关费用。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三年租金和2013年度、2014年度暖气费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两个灭火器500.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水卡、电卡、房屋钥匙,因双方约定的租���期间已经届满,被告应承担返还义务,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其违约而支付的交通费500.00元,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梅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程素梅、谢道长支付房屋租金12092.00元,暖气费3932.00元,交通费500.00元;二、被告周梅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程素梅、谢道长返还宁夏北方国际建材物流城A2-29-32号房屋钥匙及电卡、水卡;三、驳回原告程素梅、谢道长要求被告周梅娟赔偿灭火器损失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周梅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珲泽代理审判员 田 超人民陪审员 苏全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申冬萍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