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1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时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时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1803号原告王某某,住德惠市。被告时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时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世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5年1月份,原、被告双方同居生活,双方生育一女孩时某甲。因感情不合,现已分居二年。要求婚生女时梦泽由自己抚育,被告时某某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500.00元。被告时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份,原、被告双方同居生活,2006年3月22日,双方生育一女孩时某甲,现在德惠市第二实验小学三年级读书,与原告王某某一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债务,因感情不合,双方现已分居二年。以上有原告王某某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时某某收到起诉书、举证通知、开庭传票后,未到庭提出抗辩,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王某某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同居关系应予解除。由于婚生女时某甲一直观与原告王某某一居生活,应由原告王某某抚育,被告时某某承担抚育费。由于被告时某某没有稳定收入,根据平均生活水平,被告时某某每月承担抚育费4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婚生女时某甲与原告王某某一居生活,被告时某某每月承担抚育费400.00元,抚育费从2015年5月份起至子女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100.00元,返还原告50.00元,另50.00元及邮寄费72.00元,由被告时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世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姜成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