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峰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宋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峰民初字第285号原告宋某。委托代理人路林海,河北超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王亚斌,河北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某与被告李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路林海,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亚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系再婚家庭。再婚前,被告有一子,我有一女,现均已成家另过。婚后,双方由于性格和生活习性等原因,常因琐事争吵,被告未尽到一个丈夫的职责,对家庭不管不顾。原、被告早已分居多年,没有夫妻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在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于2013年10月29日依法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于2014年6月12日撤诉。后被告不知悔改,仍我行我素,夫妻感情确已无调和可能,故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辩称,坚决不离婚,理由为:1、原、被告共同生活24年,双方是有感情的,原告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被告今年已年满60岁,如果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将处于无依无靠的境地;3、原告在第一次起诉离婚后撤诉再次起诉,并不是法律所规定离婚判定的必要条件。原告宋某为支持其诉求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证据1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被告李某对原告宋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第一次起诉离婚撤诉后,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不是法定的判决离婚的理由。被告李某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宋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宋某曾提起离婚诉讼及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与被告李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前,原告宋某有一女,名叫李洁,婚后,双方无共同子女。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原、被告经常发生矛盾。为此,原告宋某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原告宋某于2014年6月12日撤回了起诉。此后,原、被告关系仍未缓和,原告宋某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另查明,被告李某所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峰峰矿区六十三处家属院16号楼1单元4层东户的房产一套(即峰峰矿区临水镇滏临南大街45号16号楼112号),登记在原告宋某女儿李洁名下。本院认为,夫妻关系是一种特殊的人身关系。处理夫妻关系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包容理解的态度。本案中,原、被告虽然结婚多年,但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又未能很好的沟通将矛盾解决,特别是原告宋某于2014年度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撤回起诉后,双方关系仍未能得到改善,致原告宋某再次诉讼并坚决要求离婚,说明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宋某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李某提出的位于峰峰矿区六十三处家属院16号楼1单元4层东户的房产一套(即峰峰矿区临水镇滏临南大街45号16号楼112号),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因该房产登记在第三人李洁名下,涉及第三人利益,当事人可主张另案处理,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改芹代理审判员 马 荣代理审判员 陈焕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宁附:案件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