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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行终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赖书凌与福建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卫生管理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赖书凌,福建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榕行终字第19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赖书凌,女,198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赖勇清(系赖书凌之父),男,195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林为贤,福建世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建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鼓屏路61号。法定代表人朱淑芳,主任。委托代理人杨闽红,男,福建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林,男,福建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三人)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住所地福州市新权路**号。法定代表人XX仲,院长。委托代理人陈立新,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凯,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赖书凌因诉被上诉人福建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卫生管理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行初字第1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对本案进行了调查。上诉人赖书凌的委托代理人赖勇清、林为贤,被上诉人福建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卫计委)的委托代理人李林,被上诉人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以下简称协和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邱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因体检发现盆腔肿物,于2013年8月6日在协和医院进行“腹腔镜辅助右侧盆壁肿物切除术”��施行手术医师为池畔。术后原告因出现右足背伸困难、右足下垂畸形,于2014年1月20日向被告提交《行政调查、处理申请书》,申请事项为对被申请人池畔医生“涉嫌伪造申请人住院《手术记录》违法事实立案调查、处理”。被告经调查核实,于2014年3月17日对原告作出闽卫信医复函(2014)008号《福建省卫生计生委信访事项处理情况告知书》,告知原告调查核实的情况以及调查过程中未发现池畔医生存在伪造《手术记录》的情况。后原告又向被告提交了《控告书》,请求事项为:“1.对被控告人(池畔医生)涉嫌伪造《手术记录》等违法行为,行政立案调查;2.依据调查结果,对相关责任人依据《执业医师法》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被告于2014年7月7日对原告作出《关于赖书凌与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医疗纠纷事件有关情况的说明》。原告不服,于2014年8月11���向福建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福建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闽政行复(2014)7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关于赖书凌与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医疗纠纷事件有关情况的说明》。原告仍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工作。”第三十七条规定:“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据此,医师的管理和监督属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本案原告投诉协和医院医师池畔在执业活动中存在涉嫌伪造《手术记录》的情形,因被告是协和医院的主管部门,故被告具有对原告的投诉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对群众举报、控告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相对人交代以及通过其他渠道发现的违法事项,应进行立案前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依职责权限予以立案。”《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原卫生部第53号令)第十五条规定:“卫生行政机关受理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或者危害后果;(二)有来源可靠的事实依据……。”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已对原告控告事项进行了立案前的审查,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等,并认为原告的控告,没有来源可靠的事实依据而未予立案处罚,对原告作出《关于赖书凌与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医疗纠纷事件有关情况的说明》,符合上述规定。因该说明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故被告关于该说明不具有可诉性等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被告被诉行为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的主张,缺乏依据。据此判决驳回原告赖书凌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赖书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控告没有可靠的事实依据而未立案处罚,符合相关行政法律、规章的规定,并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严重错误。理由如下:一、依据病历、《询问笔录》等证据足以证明池畔及其他当事医生术中不知道切除右骶丛神经。1.手术当天上诉人父母一直守在手术室门口,经治医生从未告知切断神经事宜;术后,池畔经及其他医生曾经在接待室与上诉人父母会面,仍未有过任何有关切断神经的告知。手术后所有××程记录》��只字未提及肿物来源于右骶神经丛、术中切断神经组织等事宜。2.住院医师李守峰、主治医师徐宗斌、卢星榕副主任记裁于2013年8月7日至2013年8月15日《术后记录》、××患者在手术中被切断神经的描述。该事实足以反证经治医生术中对切断神经组织事宜毫无意识、毫不知情。3。××患者术中神经被切断的描述。只有神经损伤的疑诊意见。4.2014年1月26日,被上诉人卫计委向当事医生所作的两份《询问笔录》,两位医生一致认为“术后病程之所以未明确神经切断,是骨科主任会诊后认为可能是手术时截石位腿托压迫膝关节后所致的神经损伤,以往我科有××例,故提出各种神经营养治疗,但我们始终怀疑并积极通过种检查判定是否为术中切断,在客观证据发现之前,不能在病程中书写。综合分析两位医生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再次反证经治医生对术中切断神经组织是��不知情的。二、有关池畔医生关于术中知道切断的是神经丛的证言及林惠铭、徐宗斌、李守峰三位医生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手术记录》中有关“手术过程明知肿物来源于右骶神经丛,明知其上、下端各一神经组织相连,明知切断的是神经组织”的记载是虚假的,是事后伪造的。此外,本案还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患者依法享有知情同意权、治疗选择权,医生侵害患者知情权、治疗选择权,造成上诉人××的严重后果,对当事医生应当行政立案处罚。综上,一审判决错误,应当予以撤销。被上诉人卫计委未提交答辩状,其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一审提出的理由是一致的。上诉人提出的伪造病历都是主观判断,没有证据支持。答辩人对上诉人提出医生池畔等人伪造病历的投诉,经答辩人调查手术记录等符合规范,无证据证明是伪造的。上诉人提出的投诉无事实依据,答辩人作出的《关于赖书凌与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医疗纠纷事件有关情况的说明》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协和医院未提交答辩状,其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被上诉人卫计委作为答辩人的行政主管机关,对于上诉人的投诉积极展开调查,针对涉及的医务人员和相关记录资料进行立案前的调查,已充分履行了法定职责。因此,被上诉人卫计委依据调查结果及相关规定,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答辩人对上诉人实施“腹腔镜辅助右侧盆壁肿物切除术”的行为,符合诊疗规范,不存在任何过错。答辩人也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伪造《手术记录》等违规情况。一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判。被上诉人卫计委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1、赖书凌行政调查、处理申请书;2、闽卫信医复函(2014)008号《福建省卫生计生委信访事项处理情况告知书》;3、赖书凌控告书;4、关于赖书凌与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纠纷事件有关情况的说明;5、询问笔录;6、现场检查笔录;7、《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手术记录》;8、林惠铭等5人“关于赖书凌与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医患纠纷情况的说明”;9、《卫生行政执法文书规范》(卫生部令第87号);10、《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上诉人起诉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住院病历;2、询问笔录;3、《执业医师法》;4、医疗事故处理条例;5、关于赖书凌与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医疗纠纷事件有关情况的说明;6、行政复议决定书。被上诉人协和医院向一审法院提交���下证据:1、人民卫生出版社出版的《尤曼斯神经外科学》(第5版第4卷;脊髓、周围神经疾病、创伤与神经放射学);2、上海医科大学出版社出版的《现代神经外科学》(主编周良辅);3、人民军医出版社出版的《周围神经伤学》(主编朱盛修、宋守礼)。以上证据均随案移送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根据证据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授权,医师的管理、监督及认定有关医师是否存在违法医疗行为及如何依法进行查处,均属卫生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范围。本案中,上诉人投诉协和医院医师池畔在执业活动中存在涉嫌伪造《手术记录》的情形,向被上诉人卫计委提交《控告书》要求对涉嫌医生进行查处,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卫计委据此作出的《关于赖书凌与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医疗纠纷事件有关情况的说明》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对该情况说明不服有权提出诉讼。《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对群众举报、控告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相对人交代以及通过其他渠道发现的违法事项,应进行立案前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依职责权限予以立案》。”根据该规定,被上诉人卫计委收到上诉人投诉协和医院医师池畔在执业活动中存在涉嫌伪造《手术记录》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前调查,符合上述规定。《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原卫生部第53号令)对卫生行政部门受理案件的条件,规定了要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或者危害后果;有来源可靠的事实依据……。本案中,被上诉人卫计委针对上诉人对协和医院池畔医师提出的控告申请,经向当事医师及其他参与对上诉人手术的医师调查,同时调取电脑里面的手术记录,证明现有的证据无法证实池畔医师等医师存在伪造手术记录的违法行为,据此作出的《关于赖书凌与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医疗纠纷事件有关情况的说明》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关于被诉行为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赖书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翁小明代理审判员  蔡陈飞代理审判员  林 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峰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