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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新礼与深圳市安家宝贝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新礼,深圳市安家宝贝家政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768号原告吴新礼,香港居民,现住深圳市福田区。被告深圳市安家宝贝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住址深圳市福田区侨香路侨香三道一号国华大厦11G。法定代表人赵素梅。原告吴新礼诉被告深圳市安家宝贝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庆云、人民陪审员夏文郁、曾鲁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家政服务合同,为期一年。协议要求聘请保姆必须是有育婴师资格证。当中协议声明,如果原告要求停止服务,被告需退回半年服务费。但是在4个月的时间里,被告家政公司所提供的保姆频繁更换,一共7人,没有一个是手持育婴师证件的保姆,一再欺骗原告。保姆当中最短的三天就走了,完全影响到原告家庭的正常工作。与此同时,在9月中,保姆许继红,持假证件上岗(事前被告与原告当面说明保姆所持育婴师证件是真的),10月初,因保姆许继红失职,打开凉台的大门,没有及时锁上,而保姆呆在厨房,致使原告2岁4个月男婴走到凉台,并将家里大大小小的玩具30多个,包括鞋子,一起丢到楼下,砸到楼下两辆车顶,10几分钟的时间。楼下群众、车主、物业管理人员围观,其中车主拍下拍下场景照片,直接上楼,之后保姆带小孩下来,确认现场。事后保姆责打小孩,致使小孩腿部外侧有瘀青。晚上原告家人回家家发现小孩身上有瘀伤,询问后,保姆说出打小孩的事实。同时保姆也承认自己所持是假的育婴师证件。事后车主要求赔偿,原告将两辆车的赔偿一共1000元赔偿给车主。但是玩具和鞋子早己被人捡走。损失800元。12月20日,原告去到被告处要求退款,遭到被告拒绝。之后原告报警处理,在福田分局进行调解处理,但对方对自己合同违约反而不愿退钱,之后派出所要求原告本人通过法院起诉被告,原告当晚也决定通过法院起诉被告。但是12月21日,被告和原告家人联系又带了一个保姆过来,是为了顶替之前的保姆,旧保姆将工作交接给新保姆一直做到24号晚上才走,这当中两人共同做一件事情。同时家人也说明交接期间只能算一个人的工资。但是做到12月26日,新到的保姆就提出不做了。其中12月25日圣诞节又是休息的。而且没等其他的保姆来到就自己走了,这行为就已经违反协议内容了。12月26日到12月28日造成小孩无保姆照顾,需要原告请假照顾。28日晚,被告又让一保姆朱必鲁来原告家后,填好资料,交与原告,交谈中发现保姆不是广东人,而且没有保姆工作经验,也没有育婴师资格证。因原告是香港人,所以在签合同签前已经和被告说明必须是会说粤语,否则无法和小孩沟通,而且保姆没有育婴师资格证。但是保姆却将原告手中保姆资料抢回,在争抢中对方把手机丢在地上,意外砸到小孩脚面。之后原告报警,由福出口岸派出所处理。民警叫被告来派出所,但是被告就是不愿意过来。处理中保姆撒谎说将资料放在家中她的袋子里,之后民警在外边找到保姆资料。派出所处理完毕后,再提出由双方到法院解决。现起诉被告,就合同违约、欺骗、殴打小孩等违法行为,造成原告无法正常工作。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因违反合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空档期损失4625元(每天125元,从2014年12月26日到2015年1月31日止);3、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3000元、玩具损失费用800元、两辆汽车损失1000元(一辆700元,一辆300元)。被告当庭答辩称,合约签订的内容是事后添加上去,空档期是事后添加在合约上面,与另外一条合同约定相矛盾。合同第四条有明确约定,支付服务费等不予退还。所谓的空档期,是因为保姆发生了很严重情况,也两次上派出所,原告不但拖欠保姆工资,而且还掐保姆脖子。原告的妻子要求被告继续提供保姆,当时保姆情况比较严重,所以当时原、被告双方经派出所调解,被告同意退款一半,但是原告要求被告另赔偿3000元,所以双方当时没有达成一致协议。原告拖欠了保姆江宁琼的工资是400多元,许继红2600元,原告不但拖欠工资还伤害被告的家政人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如发生上述情形,可以终止合同。原告妻子打电话过来说,保姆说普通话的也可以,是原告夫妻不统一意见。且被告保姆都有相关证件。被告保姆受到伤害,且没有领取工资,希望被告能帮助被告的保姆要回工资。经审理查明,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14年8月2日签订了一份《家政服务委托协议》,约定乙方同意为甲方选派家政服务员,承担一般家务及婴、幼儿护理服务;服务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8月2日至2015年8月1日止;甲方需一次性支付乙方服务费(含管理费)3000元、家政服务人员年保险费200元,双方在旁边手写添加“(意外险)。如果婴儿意外伤害,必须由甲、乙和保姆三方共同协商解决”;自合同签订日起,甲方所支付的服务费及保险费均不予退款。甲方有权合理选择、更换和辞退家政服务员,甲方有权以合法方式追究家政服务员因其责任造成损失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在合同第十六条违约责任约定,乙方未按合同要求进行优质的家政服务(按合同标准)给甲方造成恶劣影响和损失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退还当月服务费,在该条下方的空白处双方手写添加“4、如乙方保姆辞工,乙方必须做到保姆更换到位,如果出现无保姆或空档期,则乙方必须支付甲方125元/天,直到保姆到岗”。在合同第二页空白处手写添加“补充协议:1、如果甲方半年后需要停止服务,乙方必须退回半年服务费1500元;2、此合同保姆工资3500元,如保姆离职,乙方必须提供有育婴师证的服务人员到岗。”上述手写添加的部分均有原告和被告双方签名。该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支付服务费3000元、保险费200元,被告向原告开具了收据。2014年9月2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一份《家政服务委托补充协议》,约定保姆没有做足三个月,不发当月工资,由家政公司支出。新保姆到岗后,一个星期为试工期,双方如有不满意可以调换。家政公司如在第三次更换保姆必须提供育婴师证,否则按合同的第一次协议规定履行违约责任。2014年12月20日,原告向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香蜜湖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接警后进行了调解,因调解不成,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被告向原告所派保姆均没有育婴师资格证,并提交了一份曾在原告处担任保姆的许继红的《就业能力证书》,该证书写明“许继红于2014年6月参加母婴护理师(高级)就业课程实训,经考核合格,具备该类岗位就业能力,特发此证。”原告称该证书系伪造的,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称其所派给原告的六个保姆只有一个黄红玉没有育婴师证,其余保姆均有育婴师证,并提交了六个保姆朱必鲁、黄红玉、宁小琼、罗华娟、刘入榕、许继红向被告求职时所填写的《深圳市安家宝贝家政求职申请表》,该申请表显示六个保姆均有带小孩的经验,具备洗衣做饭等基本技能,但表格中并没有是否具有育婴师资格证的相关内容。关于合同解除的时间,原告认为是2014年12月20日,原告向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香蜜湖派出所报案的时候,但原告还称,被告派遣服务人员至2014年12月29日,原告的工资也是付至2014年12月29日。被告认为是2014年12月28日被告派保姆朱必鲁前往原告家中,朱必鲁当晚报警并称警方告知被告无需再派遣服务人员前往原告家中。以上事实,有《家政服务委托协议》、《家政服务委托补充协议》、收据、《110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深圳市安家宝贝家政求职申请表》、《就业能力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家政服务委托协议》、《家政服务委托补充协议》的性质为服务合同,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称被告频繁更换保姆,且所派保姆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具有育婴师资格证,并且未尽到看护义务,导致原告小孩从阳台将玩具扔下,砸坏楼下停放车辆,造成原告玩具损失、赔偿车辆损失,遂原告向派出所报案并解除合同。现双方均确认合同已经解除,但关于合同解除时间双方存在争议,原告称其于2014年12月20日在派出所时已经向被告告知解除合同,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予以采信,双方的合同于2014年12月20日原告通知送达被告而解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自2014年12月26日起的空档期损失,由于原告自认双方合同已经于2014年12月20日解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空档期损失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向原告派出的服务人员均不具有育婴师资格证,违反合同约定,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提供的服务人员具有育婴师资格证,并且双方以补充协议方式在服务合同的格式文本中手写增加,足见原告对于育婴师资格证的重视,依照常理,原告应当首先了解被告提供的人员是否具有育婴师资格证,但原告在了解被告提供的服务人员不具有育婴师资格证仍然接受被告的服务,并未以此为由要求被告立即更换具有育婴师资格证的服务人员,故原告接受被告服务的行为是对于合同内容的变更,原告现以被告未能提供具有育婴师资格证的服务人员为由,认为被告违约并请求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2000元,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3000元、玩具损失800元、砸坏他人车辆赔偿损失1000元,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几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新礼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6元(已由原告交纳),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庆  云人民陪审员 夏  文  郁人民陪审员 曾    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霞书 记 员 朱珊珊(代)第7页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