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执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赵金玉减刑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金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临刑执字第150号罪犯赵金玉,男,生于1967年11月4日,汉族,甘肃省临潭县人。现在临夏监狱服刑。甘肃省甘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16日作出(2002)州刑初字第0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该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年9月12日维持。2005年12月28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2010年12月减刑一年九个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临夏监狱提出的减刑建议,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改造,按时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及格,积极完成劳动任务。受到监狱记功2次、表扬6次,获积分321分。上述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金玉减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2005年12月28日起至2022年6月2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金 瓶审判员 朱迎代理审判员吴贵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