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盛执字第00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吴江市裕达纺织后整理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江市裕达纺织后整理有限公司,吴江市万邦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江盛执字第00256号申请执行人吴江市裕达纺织后整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荷花村5组。法定代表人范振华,经理。被执行人吴江市万邦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北环路9号(现住盛泽镇南三环和西二环交接红绿灯往现100米外恩威厂内)。法定代表人袁侃伟,董事长。原告吴江市裕达纺织后整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江市万邦纺织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吴江盛商初字第0062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吴江市万邦纺织品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吴江市裕达纺织后整理有限公司加工费120185元,被告于2014年9月20日前给付。二、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签名或捺印起生效。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2元,由被告吴江市万邦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于2014年9月20日前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执行人吴江市裕达纺织后整理有限公司未履行到期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121573元,执行费用1724元。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或线索。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苏州市吴江区各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未查询到可供执行财产;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等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情况,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吴江区盛泽镇坝里村的土地和厂房,上述土地和厂房已分别办理了最高额为1650000元和1680000元的抵押,抵押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因被执行人到期未清偿债务,抵押权人已向本院提起诉讼,相关案件正在审理中。本院依法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司法查控材料、协助查询通知书、他项权证等材料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除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吴江区盛泽镇坝里村的土地和厂房外,本院依职权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由于上述土地和厂房的抵押权人已向本院提起诉讼,相关案件正在审理中,故上述财产尚未进入评估、拍卖等程序。如相关案件审理结束进入执行程序后并对上述土地和厂房进行处置,本案可依法参与分配。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4)吴江盛商初字第00622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李荣胜审判员 庾勤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 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