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中刑执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王永亮假释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大中刑执字第761号罪犯王永亮,男,现年45岁,傣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梁河县人,家住云南省梁河县XX镇XX村**组。2007年11月30日,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德刑初字第842号刑事判决书,确认罪犯王永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2007年1月10日起至2022年1月9日止。罪犯王永亮在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获减刑4次,共减刑三年零五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8年8月9日止。2015年5月10日,云南省大理监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大理监狱认为,罪犯王永亮在服刑改造期间,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并呈报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永亮获减刑后,能够继续认罪服法,严格要求自己,完成各项生产和学习任务,在计分考核中,获表扬二次,截止2015年3月份考核累计分余分为86.98分,现实改造表现较好,确有悔改表现。实际服刑时间已过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以上。上述事实,有罪犯行政奖惩材料摘抄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本人改造总结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永亮获减刑后,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服从管理教育,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保质保量完成各项生产任务,获得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且实际服刑时间已过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以上,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永亮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8年8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彦彬人民陪审员 吴 玲人民陪审员 赵宏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彭雅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