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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巴彦淖尔河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火忠山、王俊林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彦淖尔河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火忠山,王俊林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479号原告巴彦淖尔河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河套农商行)。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8179013-4。法定代表人习文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晓梅。被告火忠山,男,个体户。被告王俊林,女,个体户。原告河套农商行与被告火忠山、王俊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套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晓梅,被告火忠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套农商行诉称,2014年12月19日下午15:46分,被告火忠山、王俊林到河套农商行庆丰支行营业室办理现金汇款业务,被告火忠山将35000元现金递进柜台,在办理完35000元汇款后,被告火中山称汇款是45000元而不是35000元,由于当天办理客户较多,我行工作人员错误的给被告火忠山办理的35000元汇款又增加了10000元。下午扎账碰库发现现金少了10000元,随后调取传票和监控,发现被告火忠山递到柜台的现金是35000元(100元250张,50元200张),我行工作人员与被告火忠山联系,被告不认可。我行于2014年12月20日报警,但被告不予配合。原告认为被告火忠山汇款金额为35000元,由于我行工作人员失误导致多汇款10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1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被告火忠山辩称,我当时汇款的金额就是45000元,不构成不当得利,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俊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俊林系河套农商行庆丰支行的储户,被告火忠山承租被告王俊林门点,年租金45000元。2014年12月19日下午15:46分,被告火忠山、王俊林共同到河套农商行庆丰支行营业室办理现金存款业务,被告火忠山称给被告王俊林在河套农商行庆丰支行开设的账户存租金45000元。原告称被告火忠山将35000元现金递进柜台,河套农商行工作人员张晓梅给其办理存款业务,在办理完35000元存款后,被告火中山称存款是45000元而不是35000元,河套农商行工作人员张晓梅由于过失给被告火忠山存入被告王俊林账户中的金额由35000元增至45000元。原告下午扎账碰库发现现金少了10000元,随后调取传票和监控,发现被告火忠山递到柜台的现金是35000元(100元250张,50元200张),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0000元。庭审后,原告放弃了利息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提供的监控录像显示被告火忠山递入河套农商行庆丰支行柜台的金额为4整把,其中100元面额的2把,50元面额的2把,及部分零散100元现金。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被告火忠山称其存入王俊林账户的款为45000元,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监控录像显示,被告火忠山递入柜台的金额为4整把,其中100元面额的2把,50元面额的2把,及部分零散100元现金,并不足45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王俊林账户多存入存款10000元,构成了不当得利,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王俊林应返还原告不当得利100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王俊林返还不当得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被告火忠山并非本案受益人,故原告要求被告火忠山与被告王俊林共同返还不当得利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俊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河套农商行不当得利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河套农商行对被告火忠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俊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彬代理审判员  白娜娜人民陪审员  李冬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陶格斯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