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远安民初字第01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曹萍、向艾与远安县公路管理局、远安县富和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萍,向艾悦,远安县公路管理局,远安县富和煤炭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04年)》:第四十六条,第七十条;《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远安民初字第01162号原告曹萍(系曹鹏举姐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先波,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向艾悦(系曹鹏举妹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先波,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先培(系向艾悦姐夫)。被告远安县公路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奂德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亚节,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萌福,该局路政股股长。被告远安县富和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长富,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曹萍、向艾悦诉被告远安县公路管理局、远安县富和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育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为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张佑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田育建、人民陪审员张凯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曹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先波、被告向艾悦的委托代理人陈先培、被告远安县公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亚节、沈萌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安县富和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长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萍、向艾悦诉称:2014年11月1日7时35分许,二原告的近亲属曹鹏举驾驶无号牌雅马哈二轮摩托车沿宜远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宜远路133KM+700M处时,所驾车辆越出其行驶方向右侧的有效路面,不慎撞上道路东侧路边的路缘石后摔倒并坠入道路东侧排水沟内,造成曹鹏举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认为,被告不依法履行行政职责和道路建造、设计中存在缺陷是导致曹鹏举死亡的直接原因,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以下经济损失:1、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年÷12×6个月);2、近亲属办理丧事的误工费1500元(125元/人×4人×3天);3、近亲属办理丧事交通费800元;4、死亡赔偿金458120元(22906元/年×20年);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50978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栖凤社区居委会的证明,拟证明二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曹鹏举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薄复印件,拟证明其身份、户籍信息;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曹鹏举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证据四、现场照片,拟证明被告不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和道路建造、设计存在缺陷;证据五、远安县嫘祖镇望家村治保委员会、远安县公安局嫘祖派出所及原玄庙村民杨国权等人共同出具的证明,拟证明二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六、事发现场照片,拟证明被告富和煤炭公司在公路旁新建排水沟存在安全缺陷;证据七、事发现场排水沟照片,拟证明富和煤炭公司违法占用公路用地修建排水沟以及违法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建设厂房;证据八、尸体检验报告,拟证明曹鹏举坠入排水沟死亡的原因。被告远安县公路管理局辩称,1、受害人并非是撞上公路边上的路缘石后坠沟而亡的,就现场情况看,应是撞到路边排水沟的沟堤外延的坎子上后而坠入排水沟而亡的。该事发路段的排水沟是2008年路面大修完工交付使用后,2012年远安县富和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办厂时修建的;2、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部门已经作出了最终的责任认定,曹鹏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部门从来就未认定过“被告不依法履行行政职责的违法行为和道路建造、设计中存在缺陷是导致曹鹏举死亡的直接原因”;3、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6条之规定,曹鹏举应在公路有效路面的中间通行,但其驾车越过了公路的全部有效路面,而且驶过了路肩,撞击到路肩的排水沟堤的边坎上才发生伤亡事故;4、事发公路的兴建在先即在上世纪五十年代就已建成,而富和公司对边沟的建造在后即2012年,所以,该路段的设计者、施工者不可能对兴建、扩建公路时尚不存在的未知边沟堡坎设置什么交通安全设施。另,宜远路属省道,这条路兴建时远安公路局既不是这条路的设计者,也不是这条路的施工者,因此不能找远安公路局承担责任;5、远安县公路局是个行政单位,该局除公路养护外,还有一个路政的行政管理职能,如果未履行好行政管理职责,就属于行政赔偿了,应另行提起行政诉讼来获得救济。综上,远安县公路管理局在本案中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公路局的诉讼。被告远安县公路管理局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在有效路面之外,该事故完全是因为曹鹏举的违章所致,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三、事发现场照片2张,拟证明事发公路旁并未设置路缘石,仅有排水沟及沟堤,路旁留有土路肩,事故车辆应该是撞击到排水沟堤边坎后而酿成的事故;证据四、事发现场前后路段照片4张,拟证明事发路段区域前后专设有限速标志及限速监控,事发路段的有效路面公路中间的机动车行车区域路面平整,路况很好,无任何公路瑕疵。被告远安县富和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查了二份证据:1、远安县富和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的地籍调查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拟证明该公司用地情况;2、宗地图,拟证明该公司所有土地宗地四至。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7时35分许,曹鹏举驾驶无号牌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沿宜远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宜远路133KM+700M处时,所驾车辆越出其行驶方向右侧的有效路面,不慎撞上道路东侧路边的石坎后摔倒并坠入道路东侧排水沟内,造成曹鹏举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远公交认字(2014)0000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鹏举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戴安全头盔,且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曹鹏举的尸体进行检验,检验报告分析意见为:死者曹鹏举生前因严重颅脑外伤引起脑机能障碍死亡。另查明,曹鹏举,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非农业户口,住远安县鸣凤镇西湖巷XX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生前未婚无子女,其父母曹方炎、李安全均先于其死亡。曹萍系曹鹏举姐姐,向艾悦系曹鹏举同母异父妹妹。同时查明,曹鹏举发生交通事故的道路为宜远路,系二级省道,属于被告远安县公路管理局的养护和管理范围。事发地点道路东侧的排水沟及堡坎围墙,系远安县富和煤炭销售有限公司2012年建造,从公路有效路面到路边石坎的距离约为1.3米,石坎高约0.17米、宽约0.75米,石坎外为排水沟,深约1.8米,宽约1.4米,排水沟外未设置明显标志,未加装防护栏。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首先,曹鹏举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戴安全头盔,且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其自身责任重大,存在重大过错,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有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只是引发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并非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责任认定。其次,曹鹏举发生交通事故坠入的排水沟距离公路有效路面约2.05米(1.3米+0.75米),该排水沟沟深约1.8米,宽约1.4米,未加装防护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第七十条的规定“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负有管理和保护公路的责任,有权检查、制止各种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以及公路发展的需要,组织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部门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为省道不少于15米”、《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规范》第4.2.1的规定“二级及以上等级公路路侧边沟无盖板的路段应设置路侧护栏”,本案中被告远安县富和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在距离公路边坎处修建深约1.8米、宽约1.4米的排水沟,该排水沟属于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排水沟系由岩石和水泥建造,未加装防护栏和盖板,亦未设置警示标志,属于路旁新建的构筑物,该构筑物的形成改变了该地方的自然状况,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与曹鹏举的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远安县富和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远安县公路管理局作为公路管理职能部门,未管理、制止远安县富和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用地的违法行为,对公路边的深沟所造成的公共安全危险亦未尽谨慎管理义务,其行为也存在过错,应对曹鹏举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远安县公路管理局辩称的如果被告未履行好行政管理职责,属于行政赔偿,应另行提起行政诉讼来获得救济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远安县公路管理局未尽到管理义务与曹鹏举死亡的严重后果有一定的联系,构成了民事侵权,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并无不当。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被告远安县公路管理局承担5%的责任,被告远安县富和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承担10%的责任,曹鹏举自身承担85%的责任。二、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和标准。1、原告诉请的丧葬费19360元、死亡赔偿金4581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近亲属办理丧事的误工费1500元(125元/人×4人×3天)、交通费800元,系办理丧事中的必要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和本地生活水平,酌情认定为10000元,综上,原告总的损失为489780元。本案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远安县公路管理局赔偿原告曹萍、向艾悦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448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远安县富和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曹萍、向艾悦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897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曹萍、向艾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原告曹萍、向艾悦负担2380元,被告县公路管理局负担140元,被告远安县富和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负担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佑和审 判 员 田育建人民陪审员 张 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