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萧民一初字第02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2227号原告:王某甲,女,1985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委托代理人:李华,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杰,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男,198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委托代理人:臧钰,萧县新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杜文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苏杰、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臧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8月24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14年4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被告好逸恶劳,不学无术,好说谎话,曾因诸般恶习导致与前妻离婚。原、被告婚后被告不以前车为鉴,并屡次搬弄是非,以对待前妻的方法,变本加厉的对待原告,本来因了解时间短、感情基础差的婚后生活更加趋于恶化。后因吵架,被告于2014年5月3日将原告送至娘家再也不管不问。原告妊娠分娩期间经常生病,一切精神煎熬和经济负担均由原告独自承担。期间原告找介绍人调解,被告家人不同意调解。原告临产期找介绍人四次到被告家要农合卡、准生证,被告家人都不给,原告分娩时打电话告诉被告家人也不给送去,给原告的经济负担和办理相关手续造成很大的困难。被告严重不负责任的遗弃行为,致使双方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依法退还原告的婚前财产;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原告怀孕、分娩至今的生活费、营养费、医疗费、交通费、女儿的生活费、营养费等计26655.56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王某甲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3、原、被告女儿王某乙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欲证明女儿王某乙系2014年12月6日出生。4、原告分娩住院病案二十页,欲证明原告孕期检查、分娩住院及女儿王某乙疫苗医药费计4358.26元。5、婚前财产清单一份,欲证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情况。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两页,欲证明原告婚前购买号牌为皖L×××××五菱小型普通客车一辆。7、房屋租条两张,欲证明原告自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支付房租费、水电费计5400元。8、借条两张,欲证明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原告和女儿生活消费,属夫妻共同债务。9、开支清单一份,欲证明被告遗弃原告和女儿期间,原告和女儿各项开支计26655.56元。10、银行账户交易清单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相识前有存款80000元,且购买号牌为皖L×××××五菱小型普通客车是用此款支付的。被告朱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已生有子女,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借款是原告自己花的,被告不知道有借款。被告朱某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供的证据为: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自然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萧县黄口镇邵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困难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借款给付原告彩礼,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所举证据1、2、3。身份证,结婚证,原、被告女儿王某乙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不持异议。该证据系公安机关颁发的证明居民身份情况和萧县民政局颁发的证明夫妻关系的合法有效证件及徐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江苏省出生医学证明,证明了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和夫妻关系的合法性及女儿王某乙的出生日期,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4,原告分娩住院病案二十页(其中原告孕期检查、分娩住院及女儿王某乙疫苗医药费计4358.26元)。被告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子女的费用由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的。该证据系医疗部门出具的合法有效的病档,证明了原告及女儿王某乙的医疗费计4358.26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5,婚前财产清单。被告部分持有异议,认为床单、浴桶、浴盆、42寸海尔彩电没有,浴巾两条被原告带走,被子、准生证、农合发票、审车证件及发票不清楚,原告的财产清单除去提出异议的部分没有外其他都有。本院对被告认可的财产予以认定,对被告不认可或者有疑问的部分不予确认。证据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持有异议,认为机动车登记虽然是原告,但是从登记日期可以看出,该车辆是在原、被告相识和结婚期间购买,购车费用是被告支付。该证据系萧县大队事故中队出具,证明了该车辆的信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7、8,房屋租条和借条两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持有异议,认为租房即使是真实的,这些费用也已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了,原、被告夫妻关系很好,婚后被告把钱都交给原告,并且婚前又给付原告十几万元的彩礼,原告没给被告一分,不可能产生债务。该证据系证言,证人没有到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9,开支清单。被告认为,该费用已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该证据系原告举证,又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10,银行账户交易清单。被告持有异议,认为证据没有加盖单位公章证实。该证据系徐州市铜山支行出具,但没有单位公章,不能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二)对被告所举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系公安机关颁发的证明居民身份情况,证明了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萧县黄口镇邵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困难证明。原告持有异议,认为彩礼原告没有索要,120000元的彩礼不是事实,被告没有告诉原告彩礼款是借的,被告提供的书证没有日期,不是原始书证所反映的问题。该证据形式存在瑕疵,没有记载出证日期和书写人的签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8月2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4年4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12月6日生育女儿王某乙,后因生活琐事,致使夫妻关系不睦,感情不和,原告于2014年5月3日回娘家居住至今。为此原告诉讼来院,1、要求与被告离婚;2、被告依法退还原告的婚前财产;3、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4、原告怀孕、分娩至今的生活费、营养费、医疗费、交通费、女儿的生活费、营养费等计26655.56元,由被告承担;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第4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承担原告抚养女儿期间的借款30000元,并承担女儿的抚养费每月1000元至女儿18周岁止,被告赔偿原告离婚精神损害费8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时,双方均具备了法定的结婚条件,属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感情不和。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离婚,但原告仅有其本人口头陈述而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故不能据此认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所持的事实和理由不具备法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文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