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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城法仲民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魏志标诉被告曾三洋、范志平、肖运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志标,曾三洋,范志平,肖运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城法仲民初字第553号原告:魏志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仲生,广东卓凡(仲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三洋,男。被告:范志平,男。被告:肖运兵,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飞虹路18号。负责人:陈小周。原告魏志标诉被告曾三洋、范志平、肖运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魏志标诉称:2014年4月15日12时30分,被告曾三洋驾驶湘L8####号重型厢式货车由从潼桥工业区往潼桥中燃石油加油站方向行驶,行经潼桥中燃石油加油站路段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惠州E####号摩托车(从陈江往潼湖方向行驶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仲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三洋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天被送往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截至2014年6月3日,已住院49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187584.16元(原告垫付了178000元,尚欠9584.16元未支付给医院)。2014年6月6日,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治疗意见为仍需手术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20万元。现原告仍在住院治疗中。经查,被告范志平系湘L8####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被告肖运兵系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和投保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对湘L8####号重型厢式货车承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4月22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据上述事实,原告依据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和事故发生地即《广东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有关数据为依据,请求法院判令(暂计算至2014年6月3日):医疗费187584.16元;残疾赔偿金126952.18元(30226.71元/年×0.21×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暂定为3万元;继续手术治疗所需费用20万元;上述四项共计人民币544536.34元。其他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待出院后评残后确定。本案中,被告四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项目中支付了人民币1万元,对于原告的损失款项人民币534536.34元,第四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保险金110000元给原告(该款优先赔偿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万元);被告曾三洋、范志平、肖运兵应对交强险外424536.34元进行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判如所请。1、判令第四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先行赔付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被告曾三洋、范志平、肖运兵连带支付赔偿金人民币424536.34给原告(因原告仍在治疗中,暂计算至2014年6月3日发生的费用,其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尚未计算,);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保全费520元由四被告共同承担。2015年4月2日,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判令第四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先行赔付赔偿金人民币92000元给原告;2、依法判令被告被告曾三洋、范志平、肖运兵连带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86082.97元给原告【若骨折不愈合,则发生再次手术处理骨折(费用约40000-50000元)后另行主张】;3、本案的保全费520元和一切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曾三洋、范志平、肖运兵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辩称:一、被告曾三洋驾驶的湘L8####号货车是否属于我公司承保的保险标的车辆,要求法院进一步核实。如果法院经过核实肇事车辆就是我公司承保的保险车辆,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湘L8####号货车受强险范围内给予赔偿,但是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我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已经积极主动的划款10000元到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2014年7月16日已经支付20000元到惠州市人民法院的账号,原告已经收到该理赔款。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承担诉讼费用。综上事实和答辩意见,望人民法院核查认定,依法公平公正处理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12时30分,被告曾三洋驾驶湘L8####号重型厢式货车由从潼桥工业区往潼桥中燃石油加油站方向行驶,行经潼桥中燃石油加油站路段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惠州E####号摩托车(从陈江往潼湖方向行驶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仲恺大队作出441306(2014)第0008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曾三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员魏志标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11月28日出院,共住院227日,出院主要医嘱:1、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人,术后4-6周复查X线片,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拆除外固定架,骨折愈合拆除外固定架(费用约需人民币7000元);若骨折不愈合,则可能需再次手术处理骨折(费用约需人民币40000元-50000元);2、注意功能锻炼,全休三个月。因上述治疗原告产生医疗费共254548.85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先行垫付10000元。被告范志平是湘L8####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被告肖运兵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根据原告向本院提出对其伤病关系、伤残等级评定、后续医疗费用评估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申请的事项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5年3月23日出具广湖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3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魏志标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魏志标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构成IX(玖)级伤残。被鉴定人魏志标皮肤损伤致瘢体痕形成达体表面积4%以上,构成X(拾)级伤残。3、被鉴定人魏志标后续医疗费用评估为5000元人民币。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又查,原告及其母亲邱容妹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惠州仲恺高新区潼桥镇新华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魏志标与魏志冰是兄弟关系。2014年6月12日,惠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证明惠州E####台铃72V大公主电动车交通事故损失价格为2310元。另,原告支付鉴定费270元。再查,根据原告的诉前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惠城法仲保字第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申请人范志平名下的湘L8####号重型厢式货车。另根据原告的先于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惠城法仲民初字第55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划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在湘L8####号重型厢式货车的保险限额内的先予执行款20000元至医院专户。2014年7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确认其已申请工伤赔偿,故,在本案中不主张医疗费及误工费的损失。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当事人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诉请的损失有:1、住院伙食补助费22700元(227天×100元/天);2、后续治疗费5000元;3、营养费5000元(酌定);4、护理费,因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结合医嘱及本市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确认为18160元(227天×80元/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因此,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因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36914.54元(32598.7元/年×20年×21%);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酌定);7、交通费3000元(酌定);8、鉴定费2770元;9、车辆损失2310元;以上共计215854.54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扶养人邱容妹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且邱容妹未满60周岁,故,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家庭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共12500元,但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误工费赔偿的对象为受害人,故对原告这一诉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对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应当在湘L8####号重型厢式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直接赔付义务。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应在该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魏志标10000元(原告魏志标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227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5000元,合计32700元),并应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原告属于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包括:交通费3000元、护理费18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伤残赔偿金136914.54元,合计178074.54元),被告还应在该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对原告赔偿的上述三项损失共计12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先行支付的30000元应予以扣减,故,被告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9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机动车所有人范志平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且被保险人肖运兵不是本案的侵权人又非机动车所有人,故,原告请求被告肖运兵和被告范志平与被告曾三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剩余的损失93854.54元,应由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曾三洋承担,即,被告曾三洋应当向原告支付93854.54元赔偿款。被告肖运兵、范志平、曾三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魏志标支付赔偿款人民币92000元。二、被告曾三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魏志标损失93854.54元。三、驳回原告魏志标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90元(缓交),保全费520元,由原告魏志标负担410元,被告曾三洋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贵传代理审判员  徐火传人民陪审员  王奕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晓珊第10页共10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