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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沙市民初字第01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向立英诉章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立英,章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沙市民初字第01867号原告:向立英。委托代理人:王大军,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翊。委托代理人:彭汉生,荆州市复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向立英诉被告章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及开庭传票,由审判员徐德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立英的委托代理人王大军、被告章翊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汉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立英诉称:2014年10月28日3时许,被告章翊驾驶鄂DES9**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长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距红星路口60米处时,将前方同向行走在道路南侧的行人向立英撞到,造成向立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向立英被送往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共计住院33天,出院诊断: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额颞叶脑挫伤,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右侧枕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额颞部开颅去骨瓣术后,肺部感染。该事故经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三大队认定,被告章翊负全部责任,原告向立英无责任。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鉴定费共计196848.05元,被告章翊已经垫付41262.56元,还需向原告支付155585.49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立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证据3、病情证明、出院记录,证明因此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39天。证据4、医疗费票据,证明因此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6509.05元。证据5、误工证明、护理证明,证明原告因此交通事故受伤,产生护理费用和误工费用。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38000元。证据7、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550元,应由被告承担。证据8、交通费,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被告章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我方已向交管局复核科申请了复议。证据3伤情无异议。证据4被告章翊垫付了中医医院的医疗费26836.89元,垫付了一医院16100元,共计垫付42936.89元。证据5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市场是否合法经营没有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证明有异议,工资6000元必须提供工资单或工资证明及营业执照。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鉴定结果有异议,后续治疗费有异议,保留申请重新鉴定权利。证据7无异议。证据8没有票据不予支持。被告章翊辩称:一、2014年10月28日3时许,因被答辩人是横穿马路倒地受伤,当时答辩人途径此地后,看见路上倒了一个人,首先拨打了120急救电话,然后拨打了122交通事故报警电话,又帮忙通知她家人。结果酿成今日的交通事故全责。交警部门承办经查张承兵在做材料时,要求答辩人签字后再调查,结果向答辩人下达了“荆公交三认字(2014)第23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答辩人收到该认定书后,按照规定提出了复核申请。被答辩人知道后马上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在没有向人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阻止了答辩人的“复核”申请。交警部门完全可以调看监控,可以找鉴定部门做鉴定,用科学的事实来分析作出“责任认定”。答辩人认为,交警部门在没有科学的“结论意见”的情况下下达的“认定书”,严重侵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利。如果交警部门按有科学的“结论意见”作出“责任认定”,答辩人愿意承担“结论意见”的责任,决不推卸责任。二、被答辩人的医疗费答辩人已垫付了42436.89元,是因被答辩人家属所逼迫。事情发生后,答辩人协助医生帮忙将答辩人送到医院后,被答辩人家属不由分说仍说是答辩人撞到的,逼迫答辩人拿钱,答辩人无奈的情况下,只好找自己父母到处借钱向医院交纳,因父母年岁高,早已下岗,家中根本没有积蓄,完全靠亲戚朋友借钱。自己因家庭的压力,现在整天发呆,精神受到摧残。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理由不真实,望法院查明后,予以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章翊为支持其答辩的理由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2、责任认定书。证据3、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受理通知书及复核终止书,证明被告在拿到事故认定书后,就依法提出复核;因原告在法院起诉,交管局依法出具复核终止书。证据4、中医医院发票、荆州一医院发票,证明被告垫付医疗费42936.89元。证据5、章翊鉴定书,证明被告因事故造成病情。证据6、法制日报。原告对被告章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事故认定书载明章翊在本次事故中有三处:一是套牌,二是没有保护现场,三是没有保险标志,因此是造成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的依据,且原告系路上行人没有过错,事故认定书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定。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在事故认定书中已经认定了事发经过,该复核申请书不能作为推翻认定书的效力。证据4中医院票据原件无异议,后面票据需提供原件,原告在诉状中自认被告章翊向原告垫付了41262.56元,应以此为准。证据5、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庭审质证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8日3时许,被告章翊驾驶鄂DES9**普通二轮摩托车(套牌)车沿长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距红星路口60米处时,将前方同向行走在道路南侧的原告向立英撞到,造成向立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章翊将摩托车移至路边撤除事故现场。上述的事实公安交警部门有受理交通事故客观性记录、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三大队荆公交认字(2014)第2313号道路交通认定书,对此事故责任认为,章翊驾驶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且未保护现场,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其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向立英在该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向立英受伤后被送往荆州市中医医院救治,住院治疗4天,医疗费花销26836.89元,后转至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35天,医疗费花销49672.16元,医疗费花销共计76509.05(其中被告章翊支付41262.56元)。2015年1月20日,荆州楚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向立英伤残程度评定为10级,后续治疗费为38000元。被告章翊对后续治疗费认为估算过高,申请本院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委托了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进行鉴定,后续治疗费为35000元或据实赔付。原、被告双方为赔偿事宜不能协商解决,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章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结论的证据。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章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有三个方面的理由:一、被告章翊驾驶驾驶的系套牌二轮摩托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套牌的机动车是不允许上道路行驶的;二、没有保护事故的现场,事故发生后将摩托车移至路边撤除事故现场,即使是被告陈述要救人,但对于事故现场,应当标明位置;三、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对该机动车投保交强险,交强险是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机动车没有投保交强险的,国家法律规定是不允许上道路行驶,对于被告章翊驾驶该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此,本院对于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章翊在此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予以采信。原告向立英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获得赔偿,原告向立英的损失有医疗费76509.05元,对于被告章翊已承担的41262.56元,扣除后,医疗费实际为35246.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住院合计39天×每天100元),护理费3069.3元(住院39天×按居民服务业每天78.7元),误工费6453.4元(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82天×按居民服务业每天78.7元),伤残赔偿金42248.4元(24852元×17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鉴定费1550元,损失合计124014.1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向立英124014.19元;二、驳回原告向立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5元减半收取478元,由被告章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02010400060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德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振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