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南民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浙江合源大象广告有限公司与惠州怡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南民二初字第3号原告浙江合源大象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浙江省宁波市,注册号为XXX。法定代表人陈德宏。委托代理人黄礼广,系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怡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惠州市,注册号为XXX。法定代表人庄胜东。本院受理原告浙江合源大象广告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怡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礼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州怡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签署了《户外广告牌租用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环城路与东莞大道立交西南面处发布了广告,后被告与原告就该合同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发布续期及发布费按原合同标准结算。原告又按照被告要求继续为被告续期一个月,即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法律规定,认真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只在2013年10月份向原告支付广告发布费80000元后,被告就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其余的发布费。原告在多次催告被告付费未果后,委托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了催款《律师函》以及原告另外多次催促,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应支付的发布费。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广告发布费16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从逾期付款之日起直至全部广告发布费付清为止的利息损失,以逾期付款金额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暂计至2014年11月25日为16600元;三、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8000元;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户外广告牌租用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位于环城路与东莞大道立交西南面户外广告牌,发布期由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3年6月13日止;广告发布费共计8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向原告支付总费用的100%;被告应按合同及时支付相关款项,否则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停止其广告发布,并收取其所拖欠款项金额每天2%的滞纳金。后原、被告分别在2013年5月25日、2013年6月13日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原合同分别续期一个月,即从2013年6月14日至2013年7月13日,2013年7月14日至2013年8月13日,发布费按原合同标准结算,原合同条款对本补充协议仍有约束力。原告主张其已经于2013年4月15日前,按照被告的要求发布广告,双方事后补签的《户外广告牌租用合同》,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拆除了该广告;被告于2013年10月11日支付了首期广告发布费80000元,并提供了照片、入账通知书、电子回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在庭审时明确,第二项诉求是从补充协议第二期逾期付款之日起即2013年6月13日起算以16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到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第四项诉求,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实际上就是合同上注明的滞纳金,每天按拖欠款项的2%的标准计算,从2013年6月13日起,以48000元(160000元的30%)为限。以上事实,有《户外广告牌租用合同》、补充协议、照片、入账通知书、电子回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任何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原、被告之间成立广告合同关系,并有《户外广告牌租用合同》、补充协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已经按照《户外广告牌租用合同》的约定向其支付了广告发布费80000元,并提供了入账通知书、电子回单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两次续期的广告发布费共计160000元,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广告发布费16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户外广告牌租用合同》关于“被告应按合同及时支付相关款项,否则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停止其广告发布,并收取其所拖欠款项金额每天2%的滞纳金”的约定,被告未在补充协议签订后即时向原告支付上述广告发布费,故原告诉请从第二期续期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即2013年6月13日起算违约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现诉请违约金48000元有利于被告,且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依法予以照准。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怡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浙江合源大象广告有限公司支付广告发布费160000元及违约金48000元;二、驳回原告浙江合源大象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669元,已由原告浙江合源大象广告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惠州怡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舒音审 判 员 柯 颖人民陪审员 梁小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念秋 百度搜索“”